国内结婚程序

 来源:婚姻家庭法学精品课程 发布时间:2008/8/11 10:43:28 点击数:
导读:一、结婚程序的概念及其意义结婚程序即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古往今来,各国立法对结婚的方式和程序的规定有所不同。有的要求办理申报或者登记手续,如日本、中国等;有的要求…

一、结婚程序的概念及其意义

结婚程序即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古往今来,各国立法对结婚的方式和程序的规定有所不同。有的要求办理申报或者登记手续,如日本、中国等;有的要求举行公开的仪式并且有证人在场证明,如中国台湾的民法亲属编、美国的30个州等;有的既要求举行结婚仪式,又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等。根据各国的规定,目前世界上结婚的程序大体上有三种:
 1.仪式制
仪式制指以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结婚程序。
仪式制是一种古老的结婚制度,产生于个体婚制出现之初并且长期沿袭下来。
仪式制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宗教仪式、世俗仪式和法律仪式。
宗教仪式是指由神职人员主持,在教堂中进行的结婚仪式;世俗仪式是指在民间由家长主持,有证人参加的结婚仪式;法律仪式是指由政府身份官员主持的结婚仪式。
2.登记制
登记制指以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为婚姻成立唯一形式要件的结婚程序。
在这种制度下,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必须首先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履行登记手续,婚姻即告成立,而不必再举行结婚仪式。
登记制体现了国家与政府对结婚行为的监督与管理。登记制是近代发展起来的一种结婚程序。既简便易行、也有便于国家管理和监督,所以结婚登记制度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我国采用的也是登记制。
3.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指登记和仪式同为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结婚程序。
这种制度的特点,在于将现代结婚程序和传统结婚程序加以结合。既能实现国家监督,又能满足当事人仪式隆重热烈的愿望。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包括法国、美国多数州、罗马尼亚等。
我国实行结婚登记制,即结婚必须履行的程序是结婚登记。新《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表明,结婚登记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唯一有法律效力的结婚形式,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才有可能成立合法的夫妻关系,除此之外,以任何方式“结婚”都是法律所不认可的。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是具体指导结婚程序的法规。
二、我国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
    (一)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该条例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注意,这与1994年规定的有区别,街道办事处不再有些权力)
(二)结婚登记程序
结婚登记程序,依法可分为申请、审查和决定三个相互联系的具体阶段。
1、申请。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既不得单方申请,也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申请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当事人结婚申请后,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以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即男女双方是否完全自愿、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有无配偶、有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无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以及各种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审查必须认真、细致,依法进行。
    3、登记或不予登记
经审查,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给当事人收执的证明其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件。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至于当事人双是否举行过婚礼,是否开始同居生活或者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均不影响男女双方具有合法夫妻关系,依法享有配偶的权利,负担配偶的义务。
经审查,发现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达到法定婚龄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复婚登记适用结婚登记的一般程序。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若当事人离婚后又复婚的,按结婚程序要求。第二,补办结婚证与正式办理结婚证的要求一样,只不过具有溯及力而已。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问题
《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精神,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应分别认定和处理:即:“(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上一篇:国内结婚条件 下一篇: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