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来源:婚姻家庭法学精品课程 发布时间:2008/8/11 10:55:43 点击数:
导读:一、无效婚姻(一)婚姻无效的概念和沿革1.无效婚姻的概念。无效婚姻,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或者说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的效力的制度。婚姻无效制度…
一、无效婚姻
    (一)婚姻无效的概念和沿革
1.无效婚姻的概念。无效婚姻,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或者说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的效力的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一种对违法婚姻进行处理的法律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目的在于保证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的贯彻执行,促进和保护合法的婚姻的建立;同时对违法结婚行为起到预防和制裁的作用。
2.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无效婚姻源于古代法。如古罗马对结婚条件作了规定,包括婚姻的要件和障碍。婚姻成立的要件包括:须有结婚权、须当事人合意、须达适婚年龄、须取得家父或者监护人同意等。婚姻障碍分为绝对障碍和相对障碍,前者如已存婚姻(禁止重婚);后者如亲属关系的障碍(禁止直系亲间通婚等)、政治身份的障碍(禁止平民与贵族间的通婚等)、以及社会风化方面的障碍(禁止通奸的双方结婚、禁止在待婚期内的结婚等)按照古罗马市民法的规定,违反结婚条件的婚姻原则上不发生婚姻的效力,对重婚的还要处以刑罚。但法律行为的瑕疵可以消灭或者当事人善意缔结无效婚姻的,在法学昌明时期,婚姻可能有效。如果法律行为的瑕疵消灭,从瑕疵消灭时起,婚姻可能有效。如果法律行为的瑕疵消灭,从瑕疵消灭时起,发生正式婚姻的效力。但不溯及既往,故瑕疵消灭前所生的子女是非婚生子女,婚姻正式成立后所生的子女,才是婚生子女。在欧洲中世纪,教会法设立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制度,是基督教婚姻不解除的产物。基督教的教义认为婚姻乃出自神意,非人力所可以使之分离,而确立婚姻不解除主义。但为避免过于僵化,作为其救济,列举一定的事由,制定婚姻无效与撤消制度。为使无效婚姻尽可能有效化,教会法还规定了无效婚姻有效化的方式,例如:无效婚姻的无效障碍已被免除或者已经消灭的,当事人可以重新进行合意;仅欠缺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可以通过重新履行法定婚姻仪式,使之有效化。到近代社会,西方国家基于婚姻与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自不可放任个人恣意为之。因此,采取教会法关于婚姻无效与撤销的理论,一方面不许滥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国以及美国的一些州相继设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但是,各国立法对于婚姻无效与撤销的理解不尽一致,以至欠缺同一结婚法定要件,在甲国为无效婚姻,在乙国则为可撤销婚姻。虽然各国立法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分类不尽一致,但在效力上,无效婚姻被视为自始无效,具有溯既往的效力;可撤销婚姻为可能无效,婚姻在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在被撤销之后始为无效,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最主要的区别。因为一般来说,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者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情况不同,其损害的利益有公益与私益之别,违法的程度有轻重之差异,故两者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
在现代社会,有些国家采取无效婚姻制度而不设可撤销婚姻制度,如法国、罗马尼亚、古巴、秘鲁、俄罗斯、保加利亚等国家以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有些国家采取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如瑞士、日本、意大利等国家。有的国家则取消无效婚姻制度,单设可撤销婚姻制度,如德国1998年5月通过的《重新规范结婚法的法律》(1998年7月1日生效),其结婚法有关欠缺结婚要件的婚姻(第1313条至1318条)的规定种,不设无效婚姻制度,仅设可撤销婚姻制度。在这里,我们必须着重指出的是,无论是单采无效婚姻制度的国家,或者是兼采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国家,都十分重视保护善意当事人以及子女的权益:
《法国民法典》第201条至202条规定:“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如仅有夫妻一方原系善意缔结,该项婚姻仅对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即使缔结婚姻的双方均无善意,婚姻仍对子女产生效果。”
根据1995年《俄罗斯婚姻家庭法典》第30条第3、4、5款规定,法院确认婚姻无效,不影响该婚姻所生的子女的权利,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时,有权确认善意的夫妻一方有权从另一方取得生活费,对于确认婚姻无效前的财产分割,可以使用该法典第34、38、39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分割原则的规定,并确认婚姻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有效。善意一方有权按照民事立法规定的规则请求赔偿其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确认婚姻无效时,善意的一方有权保留在对婚姻进行国家登记时其所选择的姓。
根据《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9条的规定,善意当事人为推定配偶,“不管婚姻是否属于禁止之列或者是否被宣告无效,推定配偶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包括其地位被终止后受扶养的权利。”
《瑞士民法典》第133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即使婚姻当事人双方均为恶意,丈夫仍须被视为子女的父亲。子女与父母间的关系准用离婚的有关规定。”该法第134条“婚姻被宣告无效的,善意结婚的妻子保留其因结婚而取得的州和镇的公民权。”
《日本民法典》第748条第2至3款规定:“于婚姻当时不知道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或者是被欺诈、胁迫的当事人,因婚姻而得财产,应于其现受利益限度内予以返还。”
“于婚姻当时知道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因婚姻而的财产,应全部返还。并且,相对认为善意时,则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18条规定,结婚时不知该婚姻可以被撤销或者是被欺诈、胁迫的当事人一方,撤销婚姻的后果准用离婚的规定予以处理(包括离婚扶养、即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婚姻财产的分割和供养补偿的适用等)。并且,该法第1318条第2、4项还规定:“如果婚姻双方知道婚姻可以被撤销,以婚姻一方的生活费请求权将损害第三人的相应请求权危险,不适用于重婚的情形。但是,如果不提供因照料或者教育共同子女所产生的生活费会对子女的利益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则相应适用此种生活费的规定。”“在结婚是知道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一方,不使用该法第1931条(有关配偶法定继承权)的规定。”综上所述,这些国家的立法无不鲜明地体现了现代民法主义保护善意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尤其主义保护弱者利益的立法宗旨。这些外国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总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作为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处理违法婚姻(有瑕疵婚姻)的两种法律措施。两者相辅相成,针对违法婚姻欠缺结婚要件的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不同的请求权主体,并予以不同法律后果的处理,体现了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原则,有利于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实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尤其是保护善意当事人以及子女的利益,对于维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处理违法婚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欧洲各国继受(无明文,不得以婚姻为无效)之原则,然事实上尚有虽未列举为婚姻无效原因,但不应予以婚姻效力之情形,例如:当事人为同性,或欠缺婚姻方式之婚姻是,其婚姻为不存在,无需法院之判决,当然不发生婚姻之效果,任何人均可为主张。因此在无效婚姻之外,尚有婚姻不成立。我国无此规定。
(二)婚姻无效的原因
婚姻无效的原因是指依法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或事实。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有:
1.  重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
2.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婚姻当事人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如婚后该疾病已治愈的或婚后才患有该疾病的,不得宣告婚姻无效。
4.  未到法定婚龄的。“未到法定婚龄”不是指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而是指在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未到法定婚龄。
当事人就上述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该无效的情形依然存在为前提,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的,如重婚已经解除,疾病已经治愈、年龄已达法定婚龄的,人民法院对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
(三)   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婚姻无效从程序上可分为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两种。当然无效是指结婚当事人只要具有法定禁止结婚的原因,无须经行政程序请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经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其婚姻自始无效,不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宣告无效是指结婚当事人,虽具有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因,但须经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经诉讼程序由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后,该婚姻才自始无效。我国婚姻法采宣告无效制,根据当事人申请,即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后宣告无效。
1.请求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请求权人,是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无效原因不同而有区别:(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由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宣告程序。根据《婚姻法》第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第9条、第14条规定,请求权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应当作出判决,不适用调解;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争议,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不服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当事人有权上诉。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并将生效判决书寄送至原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此外,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四)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之间毕竟有同居生活的事实,会涉及到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问题。根据《婚姻法》第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如下:
1.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依法宣告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子女的抚养问题。婚姻无效,并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法院应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财产处理问题。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同居生活期间的所的财产,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当事人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如果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与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4.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无继承权。但根据相互扶养的具体情况,生存一方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对方遗产。
5.其他法律后果。如当事人构成重婚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时有违反某项婚姻要件,其效力是不确定的,是可以依法撤销的。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被撤销后则自始无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2条、第1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第15条规定,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内容有:
(一)婚姻被撤销的原因。在我国,受胁迫而结婚是请求撤销婚姻的唯一理由。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
(二)请求权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只能由婚姻关系中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享有和行使。受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一年时间届满,受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本人未行使撤销请求权的,该撤销请求权归于消灭。可见,该一年时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程序。申请撤销婚姻请求权人,依法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四)法律后果。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看,婚姻依法被撤销的,自始无效,其法律后果与婚姻依法被宣告无效完全相同。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之前以婚姻的形式存在,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撤销后,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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