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能否获得离婚经济帮助-从一离婚案看经济帮助适用的条件

作者:重庆市四中院研究室 蒋明军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7/22 20:42:55 点击数:
导读:一、案情简介原告(被上诉人):吴某(男方)。被告(上诉人):田某(女方)。田某与吴某于1994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二女。1998年迁居至另一村组,此后田某与该组陈××发生不正当男女关…

 一、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男方)。
  被告(上 诉 人):田某(女方)。
  田某与吴某于1994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二女。1998年迁居至另一村组,此后田某与该组陈××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01年田某与陈××因事发生纠纷,被陈××用车压成双腿残废,吴某方知真相,也就此外出务工五年。2006年吴某起诉,请求离婚,但田某提出,现其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且还需大额的后续医药费,故要求吴某看在以往夫妻情份上给予一定经济帮助。
  另查明,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赔偿田某各项费用18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在与吴某婚姻存续期间却与陈××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最终引火上身,被陈××伤害致残,从而导致夫妻离婚,在整个婚姻关系中存在明显过错,田某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吴某反而系婚姻的受害者,故其无义务给予被田某经济帮助。且一审法院已经判决陈××赔偿田某各项费用18万余元。据此,驳回了田某的诉讼请求。田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田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导致离婚,但鉴于其已经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且还需大量的后续医药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几乎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情形,应由吴某酌情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三、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我国确立了婚姻经济帮助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对“一方生活困难”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即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提供经济帮助应予满足以下条件:(1)要求经济帮助的一方,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并且生活难以维持;(2)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应有给予经济帮助的负担能力;(3)提供经济帮助仅限于被帮助者处于单身的状态,要求经济帮助的一方尚未再婚。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再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田某在离婚时下肢已经残废,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且还需大量的后续医药费用,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至于上诉人田某在被陈××伤害后,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赔偿判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该赔偿款是田某被他人伤害后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赔偿判决在夫妻双方离婚时还尚未实际执行,上诉人田某此时的生活依然困难,经查被上诉人吴某又具有一定的经济帮助能力,为了充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因此,上诉人田某还是应当得到一定的经济帮助。
  2、上诉人田某的过错能否除却其获得经济帮助的权利?离婚经济帮助与损害赔偿不同,离婚损害赠偿是以一方有过错为主观要件,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离婚经济帮助则不以一方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因为离婚经济帮助是有帮助能力一方的法定义务,是从原夫妻关系中派生出的扶助和照顾义务,体现了民法的公平理念,主要是基于对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活需要的满足出发的。除非被帮助方有非常严重的过错(比如重婚、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等),否则是不影响经济帮助的给予的,当然,在确定离婚经济帮助费用的多少时,也应当考量被帮助方的过错,否则就有违民法的公平理念。所以说,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田某的过错不影响其获得经济帮助的权利,但会影响其获得经济帮助的多少。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吴某酌情给予上诉人田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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