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身份妻子“失踪” 丈夫起诉民政局离婚

  发布时间:2016/7/20 14:54:14 点击数:
导读: 案件回放  蔡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家住文登区某镇。李某某,女,1985年出生,拉祜族,家住云南省勐海县某镇。  2005年秋,蔡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文登民政局核发了(…

 案件回放
  蔡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家住文登区某镇。李某某,女,1985年出生,拉祜族,家住云南省勐海县某镇。
  2005年秋,蔡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文登民政局核发了(2005)鲁文结字第 003092号结婚证。2006年10月7日“李某某”生育一女孩。在共同生活了三年后,“李某某”借口回娘家,此后下落不明。
  2012年3月,蔡某某向文登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蔡某某才知道妻子“李某某”系假冒第三人李某某身份。因无明确的被告,原告撤回了离婚诉讼。之后,蔡某某到文登民政局请求撤销与“李某某”的婚姻登记,文登民政局答复不予撤销。
  为此,蔡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向文登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文登法院依法撤销文登民政局2005年9 月27日为其核发的(2005)鲁文结字第 003092号结婚证。

  以案说法
  文登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蔡某某、“李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和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及正常的工作流程,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且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即可办理结婚登记。经查,蔡某某和“李某某”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答辩人对此履行了合理的审查责任,办理结婚登记等程序均符合法定的规范程序。对于“李某某”的真实身份及证件的真伪,答辩人没有鉴别能力,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便蔡某某陈述“李某某”冒用第三人身份信息的情形属实,结婚登记虽然存在形式要件上的瑕疵,但蔡某某与“李某某”符合登记的实质要件。从蔡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生活3年并生育一女孩可以看出,“李某某”在2005年9月27日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初衷是与原告确立婚姻关系,所以,本案不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并且如果撤销婚姻登记,也不利于保护“李某某”的利益。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蔡某某与“李某某”的结婚登记行为并无过错,应驳回蔡某某的请求。
  庭审中,蔡某某对文登民政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登民政局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第三人李某某到场。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文登民政局应对结婚登记的双方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条件、对是否有结婚的意愿等征求意见。
  蔡某某与“李某某”申请登记结婚时,文登民政局要求双方提供了各自居民身份证件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且文登民政局工作人员对双方的声明进行了监誓。文登民政局依据以上证明材料给蔡某某及“李某某”核发结婚登记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审查职责。
  但经文登法院查明,“李某某”确系假冒了第三人李某某的身份,文登民政局在当时审查蔡某某与“李某某”提供的材料时,没有条件和能力对结婚登记双方的身份是否真实进行确认,而只是书面审查核实,并无不当。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对各自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虽然文登民政局对蔡某某与“李某某”的结婚登记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事实上“李某某”在申请登记时提供的身份信息确为假冒第三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文登民政局据此为蔡某某及“李某某”错误核发了结婚证,其主要是由于蔡某某对“李某某”的身份了解不够,以及“李某某”提供不真实的身份信息导致。
  综上,文登民政局为蔡某某与“李某某”核发结婚登记证的行政行为,因一方提供的身份证虚假,系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了撤销文登民政局为蔡某某核发的(2005)鲁文结字第 003092号结婚证的判决。(区民政局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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