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协议离婚制度

 来源:婚姻家庭法学精品课程 发布时间:2008/8/11 10:15:16 点击数:
导读:一、协议离婚概述(一)协议离婚的概念协议离婚,也称为两愿离婚,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有关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较,是一种比较自由、合理的离婚方…

一、协议离婚概述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

协议离婚,也称为两愿离婚,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有关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较,是一种比较自由、合理的离婚方式。

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程序简易、便捷;第二,离婚协议易于当事人自觉遵守和执行;第三,倡导了好离好散的观念,避免了讼累,缓解了婚姻当事人的仇视和敌对;第四,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实行协议离婚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应有之意。用双方协议的方法解决离婚纠纷,能确保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外来影响的情况下,以平静的心态达成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避免了相互激烈的冲突以及矛盾的激化。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就是一种伤害,如果采用诉讼的方式,往往又会对当事人造成第二次伤害。因此协议离婚制度作为一项主要的法律制度,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成为与诉讼离婚相并行的一项主要的法律制度。但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至今仍有相当一部分国家,特别是成文法影响较大的国家拒绝采纳协议离婚制度,包括欧洲、北美和东欧的一些国家。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承认协议离婚制度,势必会造成离婚自由权利的滥用,忽视了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从而将婚姻降低到可以规避尽义务的普通契约的地位,从而不利与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利益的维护。为了避免上述不利后果,确认协议离婚制度法律地位的国家,在立法中都规定了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体现国家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大干预。

协议离婚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要求,分为三种程序:

1.户籍登记程序。

由户籍机关按照户籍法的规定对协议离婚进行离婚登记,如日本。

2.行政登记程序。离婚协议须依行政程序获得批准。如中国、墨西哥及中国澳门。

3.司法裁决程序。当事人的离婚协议须经法院裁决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法国、奥地利。

(二)协议离婚的条件

1.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为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如一方当事人因患精神病等丧失行为能力),不得适用登记程序协议离婚,应依诉讼程序办理。

2.离婚确系夫妻双方自愿,即双方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离婚的合意,即当事人双方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一致和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是出于完全自愿的,而不是受对方或第三方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以及因重大误解而造成的,也不是一方或双方因发生争执而出于一时冲动和义愤所为以及双方为达到某种不良目的虚假性离婚和其他非自愿的不正当离婚。

3.当事人双方必须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双方离婚后对子女的监护、抚养、教育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一方是否需要对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等事项应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这表明,对协议离婚来说“双方自愿”是“基本条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是必要条件,假若不具备这种必要条件,则不能通过行政登记程序,而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

()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和效力

1.离婚登记的机关。按照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2.离婚登记的程序。离婚登记的具体程序是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离婚是一种重要的身份法律行为,因此,当事人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认真查明当事人是否符合离婚登记的条件。经审查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二、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又起诉情况的处理

离婚登记后,双方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要求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离婚登记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情况、发生纠纷的原因和理由,给予审查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三、协议离婚中的有关问题

(一)夫妻感情破裂确已破裂不应该是协议离婚的必备条件。

离婚的方式是配偶双方采取什么样的途径来终结婚姻关系。从我国现行的立法的情况来看,离婚的方式包括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婚姻法第32条规定。诉讼离婚必须具备感情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两个要件,才得准予离婚。由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并行的制度,人们对法律条款的认识和解释存在较大差别,一部分学者和司法工作者背离了立法的本意,把感情确已破裂也作为了协议离婚的实质条件。这些人错误的以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对当事人协议离婚申请审查期内,除了应对婚姻法第31条规定的协议离婚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外,还须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进行审查,如果确定感情没有破裂,即使符合协议离婚的其他实质条件,也不能准予离婚登记。这种认识存在着严重误区。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混淆了婚姻法第31条和第32条关于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不同方式下离婚实质条件的限制,背离了协议离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有必要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严格加以区分和明确。婚姻法第31条和32条规定的是两种不同的离婚方式,他们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有着严格的区分,不能混同对待。对于协议离婚而言,其适用的前提是双方自愿离婚,而对于诉讼离婚来说,适用的前提是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形。在协议离婚中只需对婚姻当事人的行为主体资格、是否达成一致的合意以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是否做出适当的处理等法定条件进行审查,而无须对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进行确定。在协议离婚种,如果一味地强调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并将其作为是否终结婚姻关系的特殊要求,显然违背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二)附违法条件的协议离婚无效

离婚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来看,它是属于双方行为、身份行为,而且是不典型的要式行为。身份行为,是指以发生身份上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离婚行为的法律目的在于发生终止与配偶的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处理婚外,收养、结婚等行为均属于身份行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区别的意义在于所产生的效果不同。

我国民事立法上虽然原则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并没有在立法中以明示的方式规定。依民法学理的通说,民事法律行为以可以附条件为原则,而以不许附条件为例外。离婚行为从归类上属于不许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离婚行为之所以不允许附条件,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

其一,离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依其性质属于必须及时发生确定效力的法律行为。离婚行为不允许处于一种效力极其不确定的状态。婚姻当事人双方配偶的法律地位要么确定地存续,要么确定地接触,很难设想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附加某种条款,将双方婚姻效力的终止取决于某种不确定的条件的发生,如果所附的条件发生,婚姻关系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如果所附的条件不发生,则原已存在的婚姻关系继续有效。所附条件使得本应确定的夫妻的法律关系变得无法确立,这不仅未违背了离婚的法律性质,而且是的配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无法确定。因此,离婚这种法律行为不准附条件。

其二,在离婚协议种附加的条件,违背了民法公序良俗的原则。凡是发生在身份关系上的行为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行为,例如结婚、离婚、收养、收养关系的解除等,一经附加条件则构成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在协议离婚种不允许附加条件。如果婚姻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附加条件,构成了条件和离婚法律行为内容的矛盾,其协议离婚行为均应无效。比如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对方不得再婚,如一方再婚则离婚的效力终止。这种协议不仅内容上具有违法性,也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飘忽不定,违反身份关系单一性和确定性特征,因而是无效的。

同理,附生效期限的离婚协议也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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