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多因与被上诉人孙秀云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7/7/21 15:56:04 点击数:
导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多,男,193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218-3号5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云,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218-3号512。上诉人王先多因与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多,男,193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218-3号5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云,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218-3号512。

上诉人王先多因与被上诉人孙秀云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先多、被告孙秀云于2001年相识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后被告孙秀云于2002年12月12日取得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218-3号 512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王先多出资62,000元,被告孙秀云出资4,1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王先多买房支付陆万贰仟元,被告孙秀云买房支付肆仟壹佰元,双方生活在一起要互相信任、互相关照,如一方不存在了或提出分手,其余全部财产(即双方出资所购房屋)归对方所有。该协议由原告王先多于2002年12月18日起草签字后,被告孙秀云于2002年12月19日签字,证明人陈军与孙秀君亦于当日在协议上签字。现原告王先多以双方感情不和,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的行为,虽然不为我国法律所提倡,但亦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为购房出资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条规定即为通常所说的公序良俗原则,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协议,没由违反社会公德,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即没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协议。双方出资所购房屋虽然登记为被告孙秀云所有,但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双方出资所购房归一方所有的条件是另一方不存在了,本案系原告王先多以双方感情不和,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法院,亦即由原告王先多提出分手,依协议约定,该房屋理应全部归被告孙秀云所有,故原告王先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先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先多承担。

宣判后,王先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争议的房屋应为当事人双方按份共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孙秀云返还其出资购房款62,000元,并由孙秀云按比例支付房屋价格上涨等因素带来的收益。

被上诉人孙秀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同居生活而购买了争议房屋,同时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中明确了购买房屋时双方的出资情况及约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即“一方不存在或提出分手,其余全部财产(主要指争议的房屋)归对方所有”,现上诉人王先多提出与被上诉人感情不合,不能共同生活下去,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孙秀云返还购房款和利息等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先多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该协议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致使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构成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内容而被有关部门予以撤销或变更,因此该协议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即应认真恪守、履行,故上诉人王先多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先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马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晨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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