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当日又同居 主张房产被驳回

  发布时间:2007/7/20 16:24:08 点击数:
导读:巫山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因离婚当日又同居,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查明:原告黎世菊与被告龙云川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5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
     巫山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因离婚当日又同居,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依法审理查明:原告黎世菊与被告龙云川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5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6月2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龙潭。在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赌博,且对原告经常殴打,致使夫妻关系不断发恶化。原告于2001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劝解,双方于2001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撤诉。然被告仍不思悔改,而因赌博持刀伤人而与他人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1日协商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本院制作了(2002)山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原告黎世菊与被告龙云川离婚。二、龙潭由原告黎世菊抚养,由被告龙云川每月20日内给付抚养费200元(从2002年11月起至龙潭18周岁时止)。三、家庭财产:‘三星’电冰箱一台、‘创维’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32窗式空调一台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黎世菊所有;‘吉利’女式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龙云川所有”。对存款、债权、债务在庭审中未进行申报,故未进行处理。原、被告于当天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同日原、被告到豪门家私订购了部分家俱后,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春节后,被告因持刀伤人后到广东躲避至2003年6月底。2003年4月16日原告在家以自已的名义用137214元的价格购买了巫山县人民医院委托重庆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的巫峡镇祥云路56号门市(面积约17.82M2),后被告回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经营门市。期间,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购买了巫峡镇净坛路五交化宿舍楼903号宿舍一套(价款83800元),“创维”34英寸彩电一台,真皮沙一套(价款6800元)。2004年原、被告双方为搬进新居,在小康酒楼设宴招待亲朋。2006年7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至今。遂起诉要求排除被告对原告使用巫峡镇祥云路56号房屋的妨碍,恢复该房屋原状,并按每月600元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巫峡镇祥云路56号门市,2004年3月至2006年3月,由原、被告租赁给郑荣萍经营(2004年租金为11000元、2005年租金为5800元),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租赁给黎圣凤经营(每月租金667元),2007年3月与黎圣凤的租赁期满后,由被告占有、使用该房。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就应再无夫妻关系,然而本案原、被告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在离婚后所购巫峡镇祥云路56号门市系个人合法财产,要求被告迁出巫峡镇祥云路56号,排除对原告使用该房屋的妨碍,恢复该房屋原状,并按每月600元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且原告并不否认双方在离婚后在一起同居生活的事实,审理中原告也未能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诉争门市和同居期间购置的其它财产的分割,可自行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法院遂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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