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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天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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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建犯强奸罪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267号
公诉机关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建,男,
辩护人付光宇,永川市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06)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建犯强奸罪,于
重庆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姚建对公诉机关指控强奸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次日早上与陈某发生性关系没有采用暴力,是其自愿的,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的姚建的辩护人付光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陈某到被告人姚建家玩耍后留宿,其自身有一定过错,且本案中被告人姚建与被害人陈某系朋友关系,本案是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发生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姚建在犯罪中暴力程度较小,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姚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建与被害人陈某系朋友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1、受案、立案、破案报告表,证明被害人陈某被害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受案、立案,破案等情况。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姚建是朋友关系,同时证实了到被告人家玩耍留宿中被强奸和次日报案的经过。
3、证人郑某、代某的证言,证实了
4、证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了
4、永川市人民医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的身体状况。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姚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8、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的内裤有撕坏之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姚建提出的第二天早与陈某发生性关系没有采用暴力,是其自愿的辩解,经查,次日晨被告人姚建陈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采用的暴力轻微,但仍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因此,对被告人姚建提出第二天早与陈某发生性关系没有采用暴力的辩解予以采纳,提出是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姚建的辩护人付光宇提出的被害人陈某到被告人姚建家玩耍后留宿,其自身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到被告人玩耍后留宿与本案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提出的被告人姚建与被害人陈某系朋友关系,本案是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发生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姚建在犯罪中暴力程度较小,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姚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妇女的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传江
审 判 员 李庆勇
审 判 员 彭传兵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礼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