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纸离婚协议就能不管女儿?判决:支付抚养费至其18岁

 来源:南方网 发布时间:2017/1/6 14:44:15 点击数:
导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亲)黄某在怀孕5个月时与被告(即原告父亲)邓某协议离婚。因不忍被迫引产或在女儿出生后将其送人抚养,协议约定由黄某承担子女分娩及以后抚养子女的一切费用。多年来,黄某在父母帮助下,…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亲)黄某在怀孕5个月时与被告(即原告父亲)邓某协议离婚。因不忍被迫引产或在女儿出生后将其送人抚养,协议约定由黄某承担子女分娩及以后抚养子女的一切费用。多年来,黄某在父母帮助下,勉强独力抚养女儿。但随着女儿逐渐长大,父母亲年事已高,照顾女儿倍感吃力。黄某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具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支付抚养费。况且原告正处于身体迅速成长和学习关键的时期,在此期间需要一定的生活学习费用,仅靠母亲的抚养费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根据《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

  被告邓某认为自己曾多次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已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而且按照离婚协议,原告的抚养费应由原告母亲黄某承担。因为双方曾在离婚前协商,考虑到子女出生后的抚养问题,邓某主张黄某引产,或在女儿出生后送给别人抚养,但黄某不同意,愿意自己抚养女儿和承担抚养费,不要求其承担抚养费,才同意了黄某的要求。由于从离婚后至今,邓某都没有正当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每月收入不到二千元,而且目前已成立新家庭、另有子女,连自己的家庭生活开支都难以解决,确实无法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若日后经济条件好转,也愿意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亲权作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权,不得抛弃。父母双方在离婚时作出放弃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后,子女在必要时仍可向不给付抚养费的一方要求给付。鉴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现外出做工,月收入约二千元;被告暂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法院酌情判决被告邓某应从2014年5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488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随着当今社会婚姻观念的改变,家庭的分拆、重组变得十分常见,离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必然会受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异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由此可见,亲权既为权利,又为义务。亲子关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得为权利人所处分的法律关系,亲权作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权,不得为权利人所抛弃。本案中,本案原告的母亲在怀孕期间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属于婚生子女。离婚时双方约定由母亲独自负担抚养费用,但孩子正处于受教育和成长的关键期,而随着各种花销的增加,不堪重负之下原告对其父亲起诉请求支付抚养费。虽然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抚养费负担问题,但原告自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方居住生活,非携带抚养方应给予金钱支持孩子的生活,原告有权向其抚养义务人要求抚养费,且被告有能力支付。法院通过判决使被告承担起本应承担的亲权责任,不仅是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保护,更是对亲情淡漠者震慑,对形成符合法治和道德的家庭秩序起到良好的规范及引导作用。

(来源:肇庆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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