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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天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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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 老丈人告女儿女婿讨垫付的265万房款
女儿女婿协议离婚,还将两套房产赠给了他们的儿子
女儿和女婿买房,岳父给女婿账号打款逾265万元。女婿和女儿协议离婚,却把房产全部划转到婚生子名下。岳父一怒之下,把女儿和原女婿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垫付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265万余元。2013年10月14日,大连市中院终审判决,二被告返还265万余元。女婿刘明泽不服,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另外,岳父向法院提请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今年6月,中山区法院开庭审理且终结此案,驳回王才夫妇撤销《房产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
市中院判决:
返还岳父购房款
刘明泽和王婷婷原为夫妻,王婷婷小刘明泽10岁,是抚顺人,二人已于2012年2月7日协议离婚。2010年至2011年间,刘明泽原来的岳父王才多次到大连寻购房屋,在看好中山区一个楼盘后,委托刘明泽为其购买房屋,并向刘明泽账户汇款合计990万元。
在购房过程中,刘明泽也想购房但无资金。王才顾及当时的翁婿关系,而且自身购房款项有余,便以垫付形式借给刘明泽购房款235万余元。随后,刘明泽购买中山区秀月街一套70多平方米的房屋,并与王才一起办理了购房手续。房产登记在刘明泽的名下。
●2012年2月7日
刘明泽与王婷婷协议离婚,并签订了《房产赠与协议》。协议约定将秀月街的房屋和沙河口区另外一套房都赠与婚生子所有,而且协议明确约定父母双方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与上述两套房屋无关。
●2012年7月
王才夫妇把刘明泽和女儿一起告上法庭,要求刘明泽和女儿共同偿还垫付的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265万余元。法院查明,2011年1月9日,王才和刘明泽与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两套房的买卖合同,共支付购房款455万余元。其中,刘明泽为王才支付房款220万,为自己支付房款235万余元。王才夫妇就是为该笔房款纠纷起诉至法院。
●2011年1月
刘明泽三次转账给原岳父母,第一次转账给原岳母230万元,并于同月转账给王才190万元,另有一笔王才买表由刘明泽支付的29万元,王才认可该钱视为还款。
●2013年10月
市中院认定原告所诉款项为刘明泽和王婷婷的共同债务,判决两人返还265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5万余元。对此,刘明泽辩称,案涉房屋购房款当时是王才赠与的,不存在垫付关系,并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法院驳回:
《房产赠与协议》撤销请求
在王才夫妇申请执行市中院判决时,刘明泽明确表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有两套房产。2013年11月,王才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两套房产时,却被告知两套房产已被赠与他人,这才提起了撤销权的诉讼。
岳父
赠房屋是转移财产
王才认为,刘明泽在明知购买秀月街的房款是为其垫付的,却分文不还,还签订离婚协议将两套房屋无偿转让赠与他人,更明确约定了两房屋与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无关,显然是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已对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他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
女儿
糊涂地签订了协议
王婷婷辩称,当时要离婚就得净身出户,房子和儿子刘明泽都要留下。在这种情况下才妥协,把房子转移到孩子的名下,这样做心里才可以平衡。王婷婷称,当时对财产赠与,还是转移存有重大误解。她认为,父母只有她一个孩子,而她也只有一个儿子,即使到最后父母的财产也是她的,她的财产也是儿子的,迫于无奈就把协议签了。王婷婷表示,离婚时知道债务存在,买房子时已经明确购房款是父亲借给他们的钱。因为不懂法律规定未清偿债务前无权对财产进行处分,所以糊涂地签订了协议。她认为,协议是在胁迫和对法律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是可以撤销的。
女婿
考虑抚养子女义务
对此,刘明泽则认为《房产赠与协议》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合理处分,并无不妥。《房产赠与协议》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并向省高院提出《房产赠与协议》系离婚协议性质。该协议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应适用离婚案件司法解释,协议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协议是赠与,因道德义务性也是不可撤销的,是为了日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考虑,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并无恶意逃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
房子仍在女婿名下
法院查明,2012年2月7日,刘明泽与王婷婷签订《房产赠与协议》,约定中山区秀月街的房产赠与儿子所有,刘明泽只享使用权;沙河口区房产赠与儿子,房屋贷款由刘明泽偿还,王婷婷只享有使用权;并约定以上两套房屋,父母双方只有使用权,无权对房屋进行变卖、抵押,父母双方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经济纠纷与以上房屋无关。协议签订后,刘明泽和王婷婷却并未将房屋过户至儿子名下,现房屋仍记在刘明泽名下。
不影响债权的实现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的物权转移需交付占有,不动产的物权转移需过户登记,而案涉房屋现仍属于刘明泽与王婷婷的共同财产,其物权仍归二人共同所有。因此,二被告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并不影响二原告债权的实现。
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并非基于债权人的主观认识和债务人的主观陈述,应以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执行效果为依据。本案二原告并未提供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效果的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二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的撤销事由仍不具备。因此,中山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王才夫妇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海力网记者岳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