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人主张婚姻无效应按照民事诉讼处理

作者:李 一 军 来源:光明网 发布时间:2013/7/13 10:30:20 点击数:
导读:【案情】刘某与蒋某于1998年11月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姻期间,刘某获得了所在单位一套集资房。2010年,刘某因病去世。刘某再婚前的儿子刘某某认为,其父亲在1997年开始就因为患脑萎缩,有间歇痴…

 【案情】

    刘某与蒋某于1998年11月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姻期间,刘某获得了所在单位一套集资房。2010年,刘某因病去世。刘某再婚前的儿子刘某某认为,其父亲在1997年开始就因为患脑萎缩,有间歇痴呆症状,应属于不能结婚的情形,民政部门审查不严给予其登记结婚,要求民政部门撤销婚姻登记。民政部门未受理,刘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刘某与蒋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分歧】

    在审查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刘某某作为刘某的直系亲属,属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刘某某可以对民政局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主张的婚姻关系无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而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其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关键问题是本纠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同时,《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婚姻是一种民事行为,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因此,本纠纷刘某某提出主张其父亲刘某与蒋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该规定可见,只有在针对婚姻登记程序本身有瑕疵的情形下,当事人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才能对民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该条款也限定了提出的当事人应当是婚姻登记的双方,而未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有异议,救济的途径只能是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以本纠纷为例,刘某某可作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为蒋某。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于刘某某在其父亲死亡后二年才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法院也不应受理。

    综上所述,法院对刘某某应予以释明,告知其申请应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同时,由于其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法院应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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