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夫妻两账 责任分担各不相关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3/12/9 14:40:13 点击数:
导读: A物资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5日向于某借款200万元,许某、B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6月25日,于某与A物资公司、许某、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200万元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A物资…

   A物资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5日向于某借款200万元,许某、B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6月25日,于某与A物资公司、许某、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200万元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 A物资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九龙坡法院,请求判令A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许某、B公司、舒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舒某与被告许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00万元,期限8日(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逾期期间仍按前述约定利率计算,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A物资公司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许某、B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A物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许某、舒某系被告A物资公司股东而要求二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某的担保之债系基于保证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从属性的特征。被告许某为A物资公司无偿提供担保,客观上无法实现为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也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未有证据证明舒某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许某担保应当是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舒某对该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遂判处被告A物资公司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许某、B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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