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单位团购房归属引官司 离婚夫妻对簿公堂

  发布时间:2013/11/18 18:05:23 点击数:
导读: 本报枣庄11月17日讯(记者  李泳君 通讯员 朱海燕 关祥国) 2009年4月3日,枣庄市某区的李先生与刘女士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一套女方单位团购房却让这对夫妻走上法庭。  原来,女方单位团…

 本报枣庄11月17日讯(记者  李泳君 通讯员 朱海燕 关祥国) 2009年4月3日,枣庄市某区的李先生与刘女士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一套女方单位团购房却让这对夫妻走上法庭。
  原来,女方单位团购房,该期房现在刘女士名下,由李先生联系出售,售出后,预付款及赢利部分双方平均分配。2009年4月30日,李先生与刘女士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书,同日刘女士给付李先生现金5万元。2009年11月18日,刘女士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办理了产权证。
  原告李先生提起诉讼,请求分割该房产。女方辩称该房为自己全权所有,已支付预付款的一半4.5万元及其增值部分0.5万元给原告。另,开发公司出具证明,该房市场价为3600元/平方米。
  在审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李先生与刘女士关于涉案房产处理的约定合法有效,应按照双方约定对房产进行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签订协议后,刘女士与李先生未出售涉案房产,致使无法按照约定分配涉案财产。双方离婚后,刘女士就自己名下单位团购房自行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证,应认定该房为刘女士个人财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预付款以及预付款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予以平均分。
  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合议庭认为,在刘女士与李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签订购房合同或实际取得房产,双方只是对涉案房产取得了一种期待权。在签订协议后,刘女士与李先生也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出售,即当事人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致使无法按照约定分配涉案财产。
  双方离婚后,刘女士就自己名下单位团购房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办理了产权证,应认定涉案房产系刘女士的个人财产。对于刘女士与李先生双方婚内预付的9万元房款及预付款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可予以平均分割。按照双方对房产的投入以及对房产价值增值的贡献大小,李先生可分得的财产为:刘女士与李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预付款的一半及预付款的增值部分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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