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费是否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

作者:涪陵区法院  发布时间:2009/3/24 10:39:18 点击数:
导读: 案情: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8年2月4日婚生一子徐亮。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徐亮随原告生活,被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

 
 
 
 
 
 
 
 
    案  情: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8年2月4日婚生一子徐亮。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徐亮随原告生活,被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
    离婚后,原告发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6年2月8日以夫妻共同财产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涪陵支公司购买了中国人寿鸿鑫两全分红型保险一份,该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被告杨琼,被保险人为徐亮,其交费期三年,每年交保费6285元,其中,最后一次交费时间是2008年2月17日,共计三期交纳保费18855元。
    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2月5日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取得该18855元保费及所获返利与红利的所有权。
    被告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是自己,具有专属的人身性,虽然是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所购买,但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别约定,其性质已经转化成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理: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共同财产中国人寿鸿鑫两全分红型保险的保费18855元及所获返利与红利归被告杨琼所有,由被告杨琼补偿给原告徐康人民币8000元(当庭兑现)。
    解  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保费属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别约定,既然约定归夫或妻一方,那么,他方无权再提出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保险合同的人身性相当强,不能通过司法强制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所产生的,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由于保险本身存在的特殊性,保险财产权包括已缴纳的保费和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预期权,其中已缴纳的保费以及所获返利与红利部分,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国人寿鸿鑫两全分红型保险,其险种属寿险,兼具投资性质。寿险保单本身具有相当复杂的财产权问题。财产权,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所有权。财产主要分两类: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及任何依附于土地上的物,除此之外的为动产。保单即属于动产类。
  保单项下的财产权有包括保单已缴纳的保费和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保单已缴纳的保险费,所有权属于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可以随时要求退保,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获得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费,不过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的该项权利就消失了。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是另一项财产权,该项财产权只有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满期给付发生时才成为既得的权利,在此之前,它只是期待权而不是既得权,它有可能因保单失效、受益人撤换、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等各种原因变更或消失。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受益人的受益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者保险期满时才能转化为财产权,在此之前只能是期待权而不是既得权。如果认为投保人为受益人投保所交的保费属赠与财产,受益人同时取得对已经交纳保费的所有权,那么,投保人对该保费的一切权利应自交纳之时便自然丧失,这种观点与保险法关于投保人享有退保、变更受益人等权利的规定,明显是相违背的。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保单已缴纳的保险费,应属于保单的投保人即被告杨琼,由于保费18855元是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缴纳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徐康有权获得保费及所获返利与红利一半的补偿。鉴于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相互谦让,自愿达成协议并当庭兑现,也算是为该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涪陵区人民法院 陈 鸽
 
(编辑: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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