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虚假身份登记的婚姻关系能否通过诉讼解除?

作者:吴海燕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9/1/15 13:17:25 点击数:
导读:[案情]2007年10月2日,原告沈某与外市人夏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夏某一直未将户口迁入本地。2008年4月,夏某与沈某发生矛盾后即出走。原告多处寻找,均未能找到夏某。后经公安查询,夏某身份证上的出身地并…

    [案情]

 

    2007年10月2日,原告沈某与外市人夏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夏某一直未将户口迁入本地。2008年4月,夏某与沈某发生矛盾后即出走。原告多处寻找,均未能找到夏某。后经公安查询,夏某身份证上的出身地并无与沈某结婚的夏某,夏某登记结婚时使用的身份证系伪造。故原告向法院诉讼,要求与夏某离婚。

    [争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该案,在审查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原告诉讼的被告是其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属于一个明确的被告,法院应当受理该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以虚构的夏某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应不予受理。夏某为一虚构的人,不能作为一个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的受理条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所诉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夏某虽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但是此姓名为虚构的,事实上并不存在名为夏某的人,而原告沈某又无法提供被告的真实身份。虚构的人夏某显然不可能成为参加诉讼的人,即不能作为一个明确的被告。另外,根据我国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情况下,被告所在地法院才有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因无法确定本案所谓的夏某的户籍地和住所地,且目前无法对所谓的夏某提起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程序,故无法确定管辖权法院。因此,本案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

    沈某可以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 夏某用伪造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属于婚姻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沈某可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若婚姻登记机关不履行撤销婚姻登记的义务,沈某可以婚姻登记机关不作为由,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上一篇:对一起错误婚姻登记案件的法律探讨 下一篇: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