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女子权益受损 诉讼请求获得支持

作者:北碚区法院 丁全平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7/27 11:41:00 点击数:
导读:离婚女子因未能享受到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而将自己所在的合作社告上法庭,要求参与分配。日前,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判决该女子享有同社社员同等的土地、构筑物补偿费分配权。1994年,外村女子吴某与被告合…

     离婚女子因未能享受到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而将自己所在的合作社告上法庭,要求参与分配。日前,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判决该女子享有同社社员同等的土地、构筑物补偿费分配权。

     1994年,外村女子吴某与被告合作社的一位青年男子相识,经恋爱后结婚,婚后即到男方家生活,同时将自己的户口迁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参与了丈夫家的承包地耕种。2003年2月,因感情不合,吴某与丈夫离婚。离婚后,吴某没有分配到承包地。
    2007年2月,因吴某所在的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耕地、构筑物等被征用,并获得了一笔补偿费。后经该社社员代表和大多数社员讨论后,形成了土地、构筑物补偿费的分配方案。该方案明确按每人3800元进行分配,并规定社员中有六种情况不参加分配,其中吴某因属于“离婚后无承包地的不分配”的范畴,不在参与分配人员之列。
     为此,吴某以其合法权益被侵犯为由,将自己所在的合作社告上法庭,要求与集体经济组织其它成员一样享受同等的分配权。
      庭审中,被告辩称,吴某因婚姻关系,其户口迁入社里属实。但社里集体所有的构筑物等在修建时,吴某还未到社里居住、生活,并未出力,故不应该享有国家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同时,社里的分配方案,系社员代表和大多数社员讨论决定的,并报经了街道同意。所以,吴某不能参与分配社里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
      北碚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因婚姻关系迁来被告合作社生活,在该社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吴某虽没有分得承包地,但在其与前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了其夫户承包地耕种,以其夫的承包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吴某的户籍已迁入被告合作社。后来吴某虽然与丈夫离婚,但户籍并未迁离。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吴某因合法婚姻关系迁入被告合作社,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所以,法院最后认为,吴某具有被告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前,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在后,对吴某要求享有社里集体土地、构筑物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的同等分配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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