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不得侵犯他人权益--兼论城镇福利性政策房屋权属性质

作者:江北区法院 徐建华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7/22 20:45:58 点击数:
导读:[内容提要]在我国,因历史和政策因素形成的职工福利性政策房屋(亦称部分产权房屋、房改房),涉及面较广,由此引发的诉讼亦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因政策而取得房屋使用权,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按房改政策补缴…
 [内容提要]
    在我国,因历史和政策因素形成的职工福利性政策房屋(亦称部分产权房屋、房改房),涉及面较广,由此引发的诉讼亦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因政策而取得房屋使用权,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按房改政策补缴若干房款而获得完全产权,该房屋权属如何确定,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成为当前部分房屋确权、继承诉讼案件的审理难点。本文针对个案,拟依据相关法律与政策,探究城镇房改房权属性质,以就教于同仁。
 [基本案情]
    1970年9月,解康宁与刘士岭(女,1947年8月生,2002年9月因病去世,生前系重庆服装机械一厂职工)结婚,育有一子解朋(1973年1月生)。1992年4月,解康宁参与其所在单位重庆电子物资公司集资建房。1994年6月,解康宁缴纳集资款6000元,分得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小苑一村33号1单元2-1号房屋(免租使用20年,使用权可继承)。2002年11月,解康宁补缴集资款31120元,享有集资房完全产权。2003年4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解康宁。2004年6月,解康宁与张丽英再婚,并签有《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等。
    2007年3月,解朋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50%的产权。诉讼中,解康宁承认解朋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刘士岭之母骆世荣(丧偶)在2007年4月9日,以书面形式放弃对其女遗产的继承权。同年4月,法院据此作出(2007)江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确认解朋对该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
    2007年8月,解朋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解康宁与张丽英所签《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约定》无效。诉讼中,张丽英以(2007)江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多次上访。2007年11月,法院决定对(2007)江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再审中,法院依法追加张丽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再审原告解朋请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75%产权。再审被告解康宁同意再审原告诉讼请求,反悔其与张丽英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仅要求享有讼争房屋25%产权份额。再审第三人张丽英请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系解康宁个人财产,还是解康宁与原配刘士岭共同财产。由此涉及解朋是否具有遗产继承人身份,亦涉及原审判决确认解朋对该房屋享有50%所有权是否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解决上述问题,也就可以确认解康宁与张丽英所签《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是否侵犯解朋权利,换言之,该协议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案涉房屋系解康宁个人财产,解朋不具有遗产继承人身份,解康宁与张丽英所签《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确认解朋对该房屋享有50%所有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主要理由:
    案涉房屋在解康宁与原配刘士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取得房屋使用权或部分产权,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在缔结婚姻之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不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①。
    原配刘士岭死亡后,解康宁按房改政策补缴若干房款而获得案涉房屋完全产权,应系解康宁个人财产。根据国家住房改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福利性公有房屋的,在将标准价与成本价或者市场价之间的差价补足交清后,房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在原配刘士岭死亡后,解康宁补缴集资款31120元,并于2003年4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案涉房屋应属解康宁个人财产。
    再婚夫妻亦可以约定财产归属。《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解康宁与张丽英再婚时,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约定案涉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合法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案涉房屋系解康宁与原配刘士岭共同财产,解朋具有遗产继承人身份,解康宁与张丽英所签《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侵犯共同共有人解朋权利的部分内容应属无效,但该部分内容无效并不妨害解康宁将其应享有的产权份额与张丽英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理由: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解康宁与刘士岭共同出资取得房屋使用权(或部分产权),按当时房改政策规定,该房屋使用权可以继承,因此,案涉房屋使用权(或部分产权)应系解康宁与刘士岭夫妻共同财产;
    刘士岭死亡后,其在案涉房屋(使用权或部分产权)所占份额成为遗产,其配偶解康宁、婚生子解朋、母骆世荣(丧偶)均具有遗产继承人身份,因未分割而构成对刘士岭在案涉房屋(使用权或部分产权)上所占份额的共同共有关系;
    按当时房改政策规定,解康宁补缴若干房款而获得完全产权,系手续完善,不改变案涉房屋权属;
    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归属,但约定内容不得侵犯他人权益。侵犯他人权益的协议内容应属无效,但自主处分其财产权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其他共同共有人权利,应属有效。
[简要评析]
    城镇职工福利性政策房屋,主要指夫妻双方根据国家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房屋。当前,因历史和政策因素形成的职工福利性政策房屋,涉及面较广,由此引发的诉讼亦多。如何确定其权属性质,成为审判难点。
    笔者认为,应当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当时政策规定,以法律司法解释为依据,确认案涉职工福利性政策房屋的权属性质。
    一、历史背景和相关政策规定:
    1994年7月,国务院作出《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同年12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府发[1994]241号),明确城镇公有住房,除规定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1998年7月,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要求从1998年下半年起,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原则上实行成本价。1997年10月,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批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渝府发[1997]43号),要求稳步推行出售公有住房,并对原部分产权住房进行政策衔接,完善产权。
    重庆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在公布年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时,规定的计算公式为:成本价实际售价=[成本价X(1±调节因素增减系数-年折扣率X已使用年限)-年工龄折扣额X夫妇双方工龄和]X(1-现住房折扣率)X住房建筑面积。重庆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重庆市部分产权住房政策衔接规定》(渝住改发[1995]9号)规定,职工个人全额购买单位所占产权份额,按下列公式计算职工补缴房价款金额:补缴房价款=[成本价X(1±调节因素增减系数-年折扣率X已使用年限)-年工龄折扣额X夫妇双方工龄和]X(1-现住房折扣率-一次付款折扣率)X住房建筑面积X60%。
    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政策解释》(渝住改办发[1995]125号)规定,购房职工配偶去世,可以享受工龄折扣,其工龄折扣算至职工配偶去世之年止。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处理公有住房出售若干问题的通知》(渝住改办发[1999]391号)亦规定,购房职工已去世的,无论配偶是否再婚,均由其配偶申请完善产权,工龄按原夫妇双方工龄合并计算,并享受相关折扣。②
    二、本案所涉房屋应系家庭共有财产,且属共同共有。
    1、依照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刘士岭死亡时,案涉房屋本身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或部分产权系解康宁与刘士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2、刘士岭死亡后,其在案涉房屋(使用权或部分产权)所占份额成为遗产,其婚生子解朋、母骆世荣(丧偶)均具有遗产继承人身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规定,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重庆市高级法院近日印发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规定:以夫妻双方或一方承租的公房参加房改,没有取得房产证明的,不影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士岭死亡后,其在案涉房屋所占份额成为遗产,配偶解康宁、婚生子解朋、母骆世荣同为遗产继承人,构成对遗产分割前遗产的共同共有关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3、解康宁按当时政策规定,补缴若干房款而获得房屋完全产权后,案涉房屋成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依上述规定,案涉房屋应当成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
    4、解康宁与张丽英再婚时,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约定案涉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侵犯第三人权利,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因此,解康宁在案涉房屋未析产分割尚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时,与张丽英签订协议,约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侵犯解朋、骆世荣权利,该部分内容应当确认为无效。但该部分内容无效并不妨害解康宁将其应享有的产权份额与张丽英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换言之,解康宁将其享有的讼争房屋产权份额与张丽英约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系其自主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其他共同共有人权利,应属有效。
    5、再审中,解康宁承认解朋全部诉讼请求,反悔与张丽英协议约定,仅要求享有该房屋25%产权份额,其行为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诚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就本案而言,解康宁与张丽英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其主要理由:解康宁对讼争房屋享有部分权利,即与解朋共同共有该房屋;其与张丽英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该协议侵犯解朋、骆世荣权利部分无效,但约定其享有部分权利为与张丽英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对其应有约束力;《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解康宁承认解朋全部诉讼请求,仅要求享有该房屋25%产权份额的行为,虽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取得张丽英同意,其行为应属无效。至于其反悔与张丽英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因该协议经公证,在公证尚未撤销前,其反悔行为亦无效。
    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当事人应占份额。
    1、刘士岭死亡后,其与配偶解康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案涉房屋(使用权或部分产权),50%份额为解康宁所有,另50%份额为其遗产,其配偶解康宁、婚生子解朋、母骆世荣(丧偶)均享有遗产继承权,各占三分之一;
    2、解康宁按当时房改政策规定,补缴部分房款而获得完全产权,其产权份额不变,超出其份额所缴房款,与解朋、骆世荣形成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因骆世荣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应有份额由解康宁、解朋共同享有,其与解康宁间债权债务关系因其放弃继承而归接受者承担;
    3、因解康宁与张丽英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将其享有的讼争房屋产权份额约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故解康宁所享有的讼争房屋产权份额属于其与张丽英夫妻共同财产。因骆世荣在原审诉讼中,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并明确其应有份额由解康宁、解朋继承,故该部分与张丽英无关。因此,本案讼争房屋权利享有者与份额划分为:解朋享有16.67%产权份额;解朋与解康宁共同享有16.67%产权份额;解康宁与张丽英共同享有66.66%产权份额。
    4、按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解康宁所补缴房款的25%构成对解朋享有的债权。若当事人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按照《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具体办法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处理,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后记:2008年4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江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江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一村33号1单元2-1号房屋,由解朋享有16.67%产权;解康宁与解朋共同享有16.67%产权;解康宁与张丽英共同享有66.66%产权;三、驳回解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备注:
①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190页;
②文中所引用文件均源自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编《房改走向新世纪》,重庆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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