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同居性行为引发的健康权纠纷实例分析

作者:杨建明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7/22 20:37:43 点击数:
导读:[要旨]未婚成年男女因同居性行为致女方一侧输卵管切除术后,女方要求男方赔偿,虽然双方自愿同居生活并发生性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男方对这一损害后果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男方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但…

[要旨]

    未婚成年男女因同居性行为致女方一侧输卵管切除术后,女方要求男方赔偿,虽然双方自愿同居生活并发生性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男方对这一损害后果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男方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但是依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女方独自承担损害后果显失公平,对女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男方可以适当分担。
    [案情]
    代小云(22岁)与张大雨(23岁)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后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因生活琐事导致矛盾后,双方于2008年1月19日解除恋爱关系,其时张大雨一次性补偿代小云28000元。同年1月23日,代小云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诊断为“右侧输卵管狭部异位妊娠伴破裂”,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治疗后出院,用去医疗费8568.97元,其伤经重庆市垫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代小云向张大雨索赔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张大雨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801.47元。
    [裁判]
    代小云诉张大雨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垫江法院审理后认为,代小云与张大雨解除同居关系后数日,原告因‘右侧输卵管狭部异位妊娠伴破裂’住院治疗,并切除了一侧输卵管,并且致残,原告单方负担了全部医疗费。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张大雨应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因原告是在双方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后确诊的疾病,故被告关于已经补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由张大雨一次性给予代小云经济帮助人民币15000元。
    [分析]
    一、关于案由
    该案在审理结案时确定的案由是同居关系财产纠纷,笔者认为,该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为宜。理由如下:
    (一)该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不是同居关系
    关于同居关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只规定了两种案由,一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该案的实质是,未婚男女因同居怀孕致女方一侧输卵管切除后,女方要求男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可见女方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同居关系,并且女方主张赔偿显然也不属于同居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因此可不考虑第二级案由“婚姻家庭纠纷”下的第三级案由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二)该案是因男女同居怀孕引发的健康权纠纷
    未婚男女因同居怀孕致女方一侧输卵管切除后,女方要求男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实际上是女方以自己的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要求的赔偿,“同居怀孕”只是引发健康权受到损害的原因,其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广义的人身损害赔偿,由此可以考虑此案的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
    二、关于裁判理由
    第一,同居性行为虽违反公序良俗但不具有违法性
    按照侵权归责理论,一般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违法。在该案中,代小云与张大雨均系未婚成年人,双方自愿恋爱并同居生活,自愿发生性行为虽然违反公序良俗,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张大雨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第二,张大雨对代小云损害后果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代小云与张大雨的性行为导致代小云“右侧输卵管狭部异位妊娠伴破裂”且造成一侧输卵管切除的概率,就医学上而言,是相当小的,它与代小云自身特殊生理结构也有必然的关系,张大雨对代小云损害后果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第三,张大雨可以分担代小云损害后果的一定责任
对于代小云的健康损害后果,张大雨虽然不构成侵权,可以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但是鉴于该损害的后果较为严重,由代小云独自承担显失公平,为此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张大雨可以分担代小云损害后果的一定责任。
    终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裁判理由可以概括如下:
    代小云与张大雨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同居生活并发生性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应受社会公德谴责无疑;但双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导致代小云“右侧输卵管狭部异位妊娠伴破裂”且一侧输卵管被切除,因张大雨对这一损害后果并无主观过错,故张大雨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但是依照公平责任原则,由代小云独自承担损害后果显失公平,对代小云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张大雨可以适当分担。
    三、关于法律适用
    该案在裁判时适用的法律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笔者认为,该案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为宜,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同居关系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只受理在同居期间引发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在该案中,代小云与张大雨双方自愿同居生活并发生性行为,导致代小云“右侧输卵管狭部异位妊娠伴破裂”且一侧输卵管被切除,明显并不属于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因此不能适用。代小云主张的损害赔偿更接近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至于同居性行为则只是引发原因而已。由于被告对损害后果并无过错,考虑公平责任原则,该案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更为适宜。
    [结语]
    该案所涉及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其焦点在于男方对女方的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应否进行赔偿,根据什么归责原则赔偿。
该案男方与女方的性行为导致“右侧输卵管狭部异位妊娠伴破裂”且造成一侧输卵管切除的损害后果,不属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必须完全符合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在该案中,男方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分歧点在对于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认识。
    男方的行为仅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一个条件,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依行为当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发生的,因此男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从主观过错去判断,男方对损害结果显然没有使其发生的故意,又由于异位妊娠发生的概率也不存在男方因疏忽本该预见而未预见或是已经预见却轻信能避免的可能,故构成侵权的主观过错要件也不符合。
    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以补偿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裁判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该案女方的健康权受到损害,其后果由女方独自承担明显不公,又双方对该损害的结果方既非故意也非过失,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男方应当分担民事责任,予以适当补偿。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上一篇:探讨对非法同居的认识 下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