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登记未留名 诉求确认房产归属遭败诉

作者:周军 张素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5/21 14:33:10 点击数:
导读:资助儿子与儿媳购房,在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房屋归自己所有,但房产登记证上却没有自己的名字。为了确认产权,花甲之年的蔡某、瞿某一纸诉状将儿媳郑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将集资建房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5月20日…

        资助儿子与儿媳购房,在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房屋归自己所有,但房产登记证上却没有自己的名字。为了确认产权,花甲之年的蔡某、瞿某一纸诉状将儿媳郑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将集资建房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5月20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同二原告蔡某、瞿某之子蔡一(化名)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5月19日,被告郑某同蔡一在旭光乡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涉及弋阳一中内的房屋,该房属被告单位的集资房,二原告共出资3.9万元,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归二原告所有。之后,房屋一直归被告管理和使用。2006年,被告郑某又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二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到拒绝。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原属被告和原告之子蔡一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赠与人应为郑某和蔡一,被告郑某只能对其享有的部分行使处分权。房屋财产的其他部分处分权归原告之子蔡一。被告郑某虽然在协议离婚时,将所享有的房屋产权部分赠与二原告,但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一直也未归二原告实际使用,因此,赠与行为仍未生效。现被告郑某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应视为对其赠与行为的撤销。故二原告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将争议房屋确认归其所有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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