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婚者的诈骗数额中是否应当包括婚介费?

作者:罗真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12/3 10:27:47 点击数:
导读:[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女)于2005年结婚并育有一子。2007年11月5日,王某以未婚身份向某婚介公司登记,并经婚介公司介绍与李某相识,二人于12月3日向当地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在与李某结婚后,王某编造各种理由共向…

   [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女)于2005年结婚并育有一子。2007年11月5日,王某以未婚身份向某婚介公司登记,并经婚介公司介绍与李某相识,二人于12月3日向当地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在与李某结婚后,王某编造各种理由共向李某骗取两万五千元,得手后准备逃离时,被李家人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另外,李某曾经依照与婚介公司的约定(介绍成功给付婚介费),在其与王某登记结婚时,向婚介公司支付了婚介费50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中婚介所的婚介费是否应当作为王某的诈骗数额予以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中介费的发生是由于王某的诈骗行为所导致,尽管中介费是由婚介公司所取得,但如果不是王某实施诈骗行为,李某不会支付中介费。因此,中介费也应当作为王某的诈骗数额予以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巨大”一般以3万元为起点,王某共骗取了3万元,因此应当在3—10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王某定罪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中介费不应当作为王某的诈骗数额予以认定,对王某应当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定罪量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诈骗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关于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有两种学说:一是整体财产减少说,即诈骗犯罪的数额应当以被害人整体财产减少作为犯罪数额;二是个别财产减少说,即诈骗犯罪的数额应当以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作为犯罪数额。

    笔者认为,无论是整体财产减少说还是个别财产丧失说,都没有明确犯罪数额认定的时间界点,即所谓被害人的整体财产减少或个别财产丧失,是指从诈骗预备直至既遂,抑或从诈骗着手起直至既遂,所导致的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或个别财产的丧失。例如,本案中对于5000元的婚介费是否应当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就是两种学说无法解决的。因此,两种学说的适用应当有一个理论前提,即犯罪数额认定的时间界点问题。笔者认为,诈骗罪中犯罪数额认定的时间界点,应当从行为人着手诈骗起直至诈骗既遂,诈骗预备行为所导致的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或个别财产的丧失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数额。因为如果将犯罪预备行为所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也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则会过于缩小犯罪中止或犯罪预备的成立范围,不符合刑法谦抑原则。例如,行为人在实行了诈骗预备行为后,自动放弃诈骗的意图,本应成立犯罪中止,但如果将犯罪预备所导致的被害人财产损失也认定为犯罪数额,则行为人已经犯罪既遂。

    在肯定犯罪数额认定的时间界点的前提下,笔者赞同个别财产丧失说。因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例如,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购买3万元的物品,虽然财产的整体并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宜认定为诈骗罪。

    结合本案来看,王某为了骗取财物,先在婚介公司以未婚身份登记,在通过婚介公司的介绍后与李某结识,为了进一步取得李某的信任,与李某一同去民政局登记结婚。在王李二人结婚时,婚介公司向李某收取了婚介费5000元。应当说,直至婚介公司向李某收取中介费时,王某仍处于诈骗罪的预备阶段,其诈骗行为并未着手。因为着手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了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而诈骗罪是侵财型犯罪,只有对财产法益构成紧迫危险的行为才能是此类犯罪的着手,即只有当王某在骗取李某信任以后,编造各种理由向李某索要财物时,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着手,而当财物到手时则犯罪既遂。因此,婚介公司所收取的5000元中介费,不应当作为王某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对王某应当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定罪量刑。至于李某5000元婚介费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得到救济。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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