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中夫妻共同债务初探

  发布时间:2007/3/8 16:55:59 点击数:
导读:近几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不断增加,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原因,已由过去单纯的生活性债务转变成生活性债务与经营性债务并存,且以经营性债务为主的情况,由…
   近几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不断增加,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原因,已由过去单纯的生活性债务转变成生活性债务与经营性债务并存,且以经营性债务为主的情况,由于债务数额巨大,往往使夫妻双方缺乏偿还能力,与债权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尖锐,给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带来了新的问题。鉴于我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仅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以往那种不征求债权人意见而直接进行调解或判决债务由夫妻一方或双方承担的方式,已明显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同时,婚姻法规定允许夫妻双方当事人对共同债务协议清偿,致使有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逃避清偿共同债务的民事责任,因而在某种程度上或多或少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正确处理这些纠纷,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又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法学理论上,均具有重要意义。现拟就此问题谈一点个人浅显之见。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和性质 
   目前为止,我国婚姻法及相关的法学著作,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尚未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根据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夫妻的共同债务,从其发生的时间上看,必须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它包括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包括登记之后尚未同居期间;还包括夫妻双方婚后分居期间,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或判决尚未生效期间。从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原因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治疗疾病以及其他需要所引起的债务;另一类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亏损所引起的债务。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1〕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这是我国立法对处理夫妻债务问题的原则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债务人是夫妻双方这一特定性,决定了在债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有着独特的性质及地位。我国婚姻法第9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13 条还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以及平等的处分权,决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亦应不分份额的平等地承担义务,因而夫妻双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共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要求夫妻的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的权利。所以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之债。 
   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区分其与家庭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之间的关系。 
   首先,关于家庭共同债务,婚姻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份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据此,家庭共同债务,除因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需要,如建房、赡养育幼、治疗疾病等所引起的共同债务外,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农村承包经营,或者虽以其中一人登记经营,但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由此所引起的债务亦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这样可以防止某些个体经营者钻空子,赚了钱交家里,负了债,则借口“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赖债不还,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 
   其次,听谓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单独一方所负的债务。这种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既可以发生在夫妻登记结婚之前,也可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来说,它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夫妻双方或一方各自在婚前所负的债务;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按约定应由个人清偿的债务;第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满足个人欲望而挥霍享受或进行非法活动(如赌博、吸毒)而形成的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3〕 
   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与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往往难以划分。例如: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收入,另一方明确表示反对,且未享用经营收入,该经营债务应如何认定?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夫妻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但也允许双方对财产问题另有约定。这种约定必须是自愿合法的,必须符合夫妻平等的原则。任何一方均不能通过约定规避法律,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目前的夫妻家庭生活中,对财产(尤其债务)问题作出约定的,特别是在这种冒风险的经营中,一方对另一方从事风险经营明确表示反对或进行劝阻,在事实上又未享用经营收入的,应推定为夫妻双方对财产及债务问题另有约定的,则该经营债务应作为个人债务对待。〔3〕 
   又如: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种种原因负有债务,对该部分债务应如何认定?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从客观上意味着夫妻双方对财产默示约定,互不干涉,因此不能按共同财产来认定,与之相适应,在此期间双方或一方所负的债务亦不能按共同债务对待(除为养老育幼、治疗疾病等所负的债务外)。另外,如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酗酒、赌博、吸毒或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既非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需要,又非共同协商决定的,则只能由行为人一方个人偿还。对男女一方在婚前所负的与婚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或结婚时间不长尚未偿还的,或者按约定应由本人清偿的债务,亦应属个人债务。 
   由此可见,家庭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三者各有其特定的含义,其主体范围各不相同,因此其性质和法律后果也都不同。正确区分三者之间的关系,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可以把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二大类:一类是生活性债务;一类是经营性债务。 
   (一)关于生活性债务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这里所谓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生活性债务,它不仅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如养老育幼,治疗疾病等引起的债务,还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共同生活的需要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所引起的债务,婚前双方以各自劳动收入合资筹办结婚用品和婚宴酒席所负的债务。这里要注意区别一下,上述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与前文中的夫妻个人债务不同,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虽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但从债的发生来看,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因此各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缺乏劳动能力或缺乏经济来源的一方,为了维持分居期间个人生活的必需而引起的债务,虽为一人单独所负,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和处理。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接受父母赠与的财产的同时所分担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关于经营性债务 
   经营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法院《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为正确认定经营性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双方或一方为从事个体经营、承包经营的离婚案件中,对其在经营期间的财产、债务等情况很难查清,经营的双方或一方,往往既有巨额财产,又有巨额债务,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常会出现举假证的情况。另外,这些从事个体经营的当事人在其经营过程中,往往是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掺合在一起,这就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许多困难。 
   正确处理这些离婚案件中的巨额债务纠纷,必须在现有法律、政策指导下,正确认定夫妻经营性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范围,同时根据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第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43条精神,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第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面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而不表示反对,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第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三、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 
   第一,坚持男女平等原则。这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分割的权利,对共同债务有平等清偿的义务。 
   第二,坚持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夫妻双方虽然对共同债务有平等清偿的义务,但平等清偿并非平均分担,还应考虑到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如何。建国以来,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虽有很大提高,但与男子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履行能力相对较弱,故在债务的分担上应适当予以照顾。 
   第三,坚持以共同财产偿还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整体,它们是密切相连,不可分割的,如果财产归一方,那么债务也应由这一方负担。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共同财产大部分表现为财物,而以财物去偿还债务常常会遇到对财物的变卖或折价问题,有一定难度。有的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大多将夫妻共同财产按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分割,再由双方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协议分割和分担。这样实际上就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割裂开来,不仅不利于及时清偿债务,而且往往给一些拖延还债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有的甚至采取假离婚的手段双方协议财产归一方,债务归另一方,当债权人要求偿还时,另一方则以财产归一方,不应当由其偿还为由拒绝给付,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就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坚持以共同财产偿还的原则。 
   第四,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的原则。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当然,也应给当事人保留必要的生活条件),由双方协议清偿或由法院判决,同时应考虑双方的履行能力。男方的履行能力一般比女方强,但这也不是绝对的,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履行能力强的,应适当多承担一部分,能力弱的适当少承担一些,没有履行能力的,可以不承担,而由对方全部承担。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可分为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如果是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则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不应直接列入清偿范围;如果该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则应另案进行析产。其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方可以对共同债务进行清偿。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切实把握好婚姻法这一实质性的原则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以等值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在判决或调解时要明确以哪些财产抵偿共同债务,防止当事人取得财产后逃避债务的承担,以保护案外债权人的合法债权。 
   第二,当夫妻共同债务数额大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时,即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抵偿共同债务时,人民法院应征求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考虑双方的清偿能力,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允许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协议清偿,既可以由一方全部承担清偿责任,亦可以由双方分担清偿责任。 
   第三,当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 
   婚姻法的这一规定,虽然为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调处婚姻纠纷,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具体适用这一规定时,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首先,对于生活性债务。由于该类债务一般是夫妻双方为维持必要的共同生活需要而引起的,债务数额往往较小,债权人又多是夫妻双方的近亲属,在离婚时夫妻双方也多是暂时缺乏偿付能力,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与债权人的矛盾并不显著和突出。所以,在处理这类债务时,可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及时正确地解决债务纠纷。 
   其次,对于经营性债务。由于这类债务多是因夫妻双方或一方从事经营活动而引起的,情况往往比较复杂。一是债务数额大,夫妻双方在近期或在以后较长时间内均缺乏偿还能力;二是债权人主体成份多样化,既有公民,也有法人,既可能是一个债权人,也可能是多个债权人,既有当事人的近亲属,又有其他人;三是这类离婚案件,往往是夫妻一方企图通过离婚,使另一方及子女从巨额债务中摆脱出来。鉴于此,对夫妻共同债务,不能通过离婚和夫妻共同财产的现有数量为限来偿还债务。而应参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来承担其相应的债务责任。 
   再其次,建立夫妻债务登记制度,尤其对于经营性债权债务,应当事先进行登记,以避免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出现夫妻对债务履行的不公正、不公平,甚至还会避免逃避债务的情形。 
   鉴于以上理由,本人认为在我国婚姻立法中应该明确夫妻债务属生活性债务,还是经营性债务。对于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不能一概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样不利于债务更好地履行,不利于贯彻民法的公平、等价原则,有损于债权人的权利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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