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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天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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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朝武与被告刘成桂离婚纠纷一案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向朝武,男,
委托代理人周志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桂,女,
代理人谭千富,重庆市石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刘宁成,男,
原告向朝武与被告刘成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向朝武诉称:2005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刘成桂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造成被告精神受到伤害,被告请求原告赔偿10万元、放弃共有财产分割权并给予经济帮助2万元。夫妻存续期间对外欠债10400元中贷款10000元系原告用于个人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债务。
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于1976年7月经人引见相识,1980年1月在沿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悬异,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相打。
二、关于子女
三、关于夫妻共有财产
原、被告婚后在沿溪镇有瓦木结构房屋二间半、万朝乡有砖混结构房屋二间、厨房一间、厕所一间、分板
四、关于债务
原告主张为了经营和生活所需,债务有万朝乡信用社贷款10000元、向蓉处4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万朝乡信用社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万朝乡信用社贷款10000元,系原告用于个人消费,属原告的个人债务,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立法本意是司法程序干预已缔结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需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原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原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原、被告自愿成婚后由于双方的生活方式悬异,因琐事频发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揭示了双方的感情逐渐削弱。200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综合当时的婚龄,发生矛盾的原因,法官依理性的法律理念,在调解无效果后,径行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试图调整救济原、被告的不良婚境。然双方在领取此份理性的判决后,并未发生法官在判决论理中期待的结果,当事人并未相互谅解而和好,仍分居各度。从双方持续分居的时间计算,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情形,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遵照必经调解强制规范调和未果,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就子女抚养义务落定问题,经询问原、被告之子向涛,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法庭尊重其选择落定抚养义务。关于抚养费的给付,原、被告形成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债务的清偿,参考双方的收入状况及离婚原因,原告应适当多分担。关于共有财产,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的法意,被告适当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朝武与被告刘成桂离婚。
二、子向涛由原告向朝武抚养。
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坐落于沿溪镇的瓦木结构房屋归原告向朝武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刘成桂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10400元,由原告向朝武清偿万朝信用社贷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成桂清偿向蓉处400元。
五、原告向朝武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刘成桂经济帮助费7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含公告费),合计1050元,由原告向朝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人凭此民事判决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提供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长 秦 川
审判员 陶斯玉
审判员 江再平
二 0 0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