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送“二奶”法律不允许

  发布时间:2006/11/6 14:14:27 点击数:
导读:季某是一位建筑包工头。1999年8月6日,季在一家舞厅认识了三陪女小蔡,两人立即打得火热,并发展到租房秘密姘居。2000年3月份,季为了表达对蔡的“爱”,悄悄以蔡的名义买了一套建筑面积102平方米的商品…

    季某是一位建筑包工头。1999年8月6日,季在一家舞厅认识了三陪女小蔡,两人立即打得火热,并发展到租房秘密姘居。
   
    2000年3月份,季为了表达对蔡的“爱”,悄悄以蔡的名义买了一套建筑面积102平方米的商品房送给蔡,虽然购房款全是季出的,但房产证上的所有人名字却是蔡某。
   
    当年5月份,季的妻子洪某通过多方调查,掌握了季“金屋藏娇”的证据,遂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要求把季送给蔡的房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季和蔡则认为,此房属于季赠送给蔡的,季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赠与行为是有效行为,不得反悔。
   
    洪某的代理律师认为,季某的赠与行为应当是无效的。理由是:
   
    第一,从婚姻法上来讲,现行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对重要财产的处理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会因侵犯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而招致行为的无效。而本案季某赠与蔡某的财产价值高达10万元,其处置行为必须征得共有人———洪某的同意,而季没有征得,故而是无效的。
   
    第二,从民法的基本精神来讲,赠与行为固然是一种意思自治行为,但这种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条同时规定:“民事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立法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立法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只有通过设立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其目的在于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法院可直接依据该原则认定行为无效。在本案中,季某作为有妻室之人,却在外寻花问柳,金屋藏娇,并将夫妻之共同财产擅自赠与,其行为显然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违反公德之赠与,理应判令无效。
   
    法院在审理后采纳了洪某代理律师的意见,认定季的行为无效,判决该商品楼属季的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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