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国玉继承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2-28 14:28:00 点击数:
导读:郑国玉继承权确认纠纷案

上诉人郑国玉因继承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06]凤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国玉及其代理人宋先龙、时胜重、被上诉人郑国秀及其代理人向元友、原审第三人郑元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郑国玉、被告郑国秀和第三人郑元珍系同胞三姐妹,排行分别为老二、老大、老三。凤凰县沱江镇史家弄17号(原来为8号)房屋是原、被告和第三人的父亲郑祖林、母亲田宽爱生前所购买。该房屋于土改时期被没收归公。1956年郑祖林去世,1983年田宽爱去世。1986619日中共凤凰县委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退还史家弄17号房屋一间半,19885月被告郑国秀办理了《凤凰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凤私房字第2450号),19898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19923月被告郑国秀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史家弄17号另外二间半房屋,同年同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凤私房字第2550号)。1989年,为处理史家弄17号房屋分割一事,由第三人郑元珍丈夫江国贵主持召开了家族会议,原、被告和第三人三家及其它家族共8家人均派代表参加,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即“关于继承母亲遗产协定书”,每家各持一份。被告郑国秀已履行了该“协定书”,给付了原告600元和第三人500元。2006年,原告欲分割史家弄17号房屋,因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关于继承母亲遗产协定书、退房通知、《房屋所有权证》(凤私房字第2450号、第2550号)等书证;2、调查询问笔录等证人材料。

原判认为,1986619日凤凰县委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退还凤凰县沱江镇史家弄17号一间半房屋为遗产继承范围,19923月被告购买的另外二间半房屋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1989年在家族会议上协商达成的“关于继承母亲遗产协议书”,原告郑国玉和第三人郑元珍应当知道,故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郑国玉、第三人郑元珍分别收取了被告郑国秀按协议书内容给付的600元和500元现金,其母亲田宽爱遗产已经分割清楚。原告郑国玉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郑元珍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协议无效,遗产未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郑国秀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郑国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郑国玉承担。

 郑国玉上诉提出:“被没收的房屋退还后暂由被上诉人郑国秀居住,上诉人的继承权没有被侵犯,直到20062月上诉人首次提出分割房屋,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权利才受到侵害,而上诉人是2006523日起诉,显然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限。原审法院以超过2年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继承史家弄17号房屋,由被上诉人、第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等。

 被上诉人郑国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的母亲于1983年去逝,1983年是法定的继承开始时间。从1983年到2006年郑国玉提起诉讼,已超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国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郑国玉上诉提出的“被没收的房屋退还后暂由被上诉人郑国秀居住,上诉人的继承权没有被侵犯,直到20062月上诉人首次提出分割房屋,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权利才受到侵害,而上诉人是2006523日起诉,显然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限。原审法院以超过2年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撤销原判,依法继承史家弄17号房屋,由被上诉人、第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郑国秀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答辩意见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郑国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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