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3-11 15:17:13 点击数:
导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3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秀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松高、宋端仁组成合议庭,于20116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文志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916日在双峰县永丰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1122日生育女孩王某,2003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直至2005年上半年才回来,在家呆了几天后,被告又不告而别离家出走,从此,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杏子铺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06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926日在双峰县永丰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

3、证人左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自书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06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自书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①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②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自书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①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②原、被告分居4年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结合当事人庭审期间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取证程序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证据的形式虽有瑕疵,但证据3、证据4中的证明内容①、证据5中的证明内容①证与证据1及原告在庭审期间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反映原告主张的基本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45所要证明的内容②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0926日在双峰县永丰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11122日生育女孩王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直至2005年上半年才回来,在此期间,双方有过联系,20067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再次离家出走,从此,与家人失去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25英寸TCL彩电一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一般,婚初感情虽可,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067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现被告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王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王某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金某某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5英寸TCL彩电一台,该共同财产中被告所分得的份额折抵成小孩抚养费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一篇:胡小莉与张华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