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碧仙与被告朱光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2-27 13:56:03 点击数:
导读:原告聂碧仙与被告朱光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原告聂碧仙与被告朱光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6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1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碧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世英、被告朱光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其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居后,于19901028日生育一女朱虹,后于19911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1119日生育一子朱宗强。200915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虽然约定“双方婚后无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离婚,但是该约定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而实际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梅城镇南山新村29号混合结构四扇三间双间排三层楼房左边一直楼上下六间,二层厅一间;混合结构楼房一幢(用地面积61.3m2,建筑面积463.64m2);闽A95507比亚迪轿车一辆;基金2万元;退保金3.6万元;储蓄存款等。夫妻共同债务有:以200512月审批面积建成的混合结构楼房抵押贷款12.9万元,私人借款2万元。原告本来是闽清县制药厂职工,因19901028日非婚生女儿朱虹后,被告及其父亲、母亲均认为原告没有本事为朱家生男孩,都不愿意帮助原告抚育照顾女儿。原告在被告有较多的固定收入情况下,就辞职回家专事抚育女孩至七岁后又继续抚育男孩成长。因此原告没有经济收入,被告就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实在无法容忍被告的虐待后,于200810月向闽清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报警,此后回娘家生活。200915日,当被告通知原告非要与他进行离婚时,原告为了避免家庭暴力,就签名同意离婚。离婚后,原告才知道因被告离婚时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致使原告既无房屋居住,又无法与女儿、儿子同居共同生活。原告在多次向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果情况下,只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分割梅城镇南山新村29号混合结构四扇三间双间排三层楼房左边一直楼上下六间,三层厅一间,混合结构楼房一幢;二、将闽A95507号轿车归被告所有,将基金2万元、退保金3.6万元归原告所有;三、判决被告负担抵押贷款12.9万元;四、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自己主张,提供证据1、注销结婚证一本、离婚证一本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原为合法夫妻关系,并于200915日双方自愿离婚及离婚后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处理情况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20064月份,以被告朱光希名义购买一辆闽A95507号比亚迪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保险单资料,中国人寿保险专用发票、领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于199843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投保的保险金20000元,2009522日退保领取9496.80元的事实;证据4,《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在闽清县梅城镇南山新村29号建有房屋一幢。证据5、《阄书》、《房屋所有权》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父亲赠送给被告房屋的情况;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复印件),截止200812月底尚欠银行贷款为129991.89元,系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1、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为自己和他人投保的各种保险金额53769元;2、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为自己和他人投保,后退保所得保险金31012.5元,社会养老保险金3354.46元,在中国建设银行闽清支行购买基金二笔,其中博时产业市值6761.99元,华商领先产业市值7429.47元。

本案在庭审、调解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在婚内原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1、座落在梅城镇南山新村29号房屋一幢,混合结构共六层半;2、闽A95507号比亚迪轿车一辆,3、夫妻存续期间原告投保的保险金51329元;4、被告投保的保险退保金31012.5元,社会养老保险金3354.46元,基金二笔,其中博时产业市值6761.99元,华商领先市值7429.47元。共同债务截止20081230日,建设银行闽清支行贷款129991.89元。

经审理查明,200915日,原、被告双方在闽清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已就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之后,原告认为该协议约定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而实际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在庭审调解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被告双方原夫妻关系婚内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1、座落在梅城镇南山新村29号混合结构房屋一幢,共六层半;2、闽A95507号比亚迪轿车一辆,3、夫妻存续期间原告投保的保险金51329元;4、被告投保的保险退保金31012.5元,社会养老保险金3354.46元,基金二笔,其中博时产业市值6761.99元,华商领先市值7429.47元。共同债务截止20081230日,欠建设银行闽清支行贷款129991.89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共同财产和债务达成协议:一、座落在梅城镇南山新村29号房屋一幢,共六层半,第一层、第六半层及平台和楼梯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经抓阄,第三、五层及屋内财物归原告聂碧仙所有,第二、四层及屋内财物归被告朱光希所有;二、闽A95507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经竞标,原告出价40000元,被告同意作价40000元,归原告聂碧仙所有;三、原告聂碧仙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公司投保的保险金51329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朱光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退保所得金额31012.5元,闽清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养老保险金3354.46元归被告朱光希所有;四、被告朱光希购置的博时产业市值6761.99元、华商领先市值7429.47元二笔基金归被告朱光希所有,被告朱光希应补偿原告聂碧仙7000元;五、共同债务银行贷款129991.89元,由被告朱光希负责还款,原告支付被告65000元;六、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七、上述第四、五项相抵,原告聂碧仙应付被告朱光希人民币58000.00元;从协议订立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协议订立时,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人民币58000.00元,又提出要求直接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也表示同意,并约定立协议第二天原告持款与被告一起到银行还贷。翌日,原告反悔,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应按上述协议第四项支付原告7000元,第五项债务从20091月开始,双方各还一年。因为原告无住处,要求在本判决生效后,搬回上述协议第一项属于原告的房屋居住。被告也提出按上述协议第七项原告聂碧仙应付被告朱光希人民币58000.00元,原告应付清该款后才能搬进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因财产和债务问题未分割处理,原告主张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诉讼中,经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处理意见: 一、座落在梅城镇南山新村29号房屋一幢,共六层半,第一层、第六半层及平台和楼梯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第三、五层归原告聂碧仙所有,第二、四层归被告朱光希所有,是原、被告自行协商,经抓阄后进行处分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被告各自房屋内财物,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明确财产状况,本院不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自行协商处理,予以照准;二、闽A95507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经竞标,原告出价40000元,被告同意作价40000元,归原告聂碧仙所有,原告聂碧仙已支付被告朱光希20000元,被告也已将车交给原告,车、款已两清,本院不再处理;三、为了生活使用方便,原告聂碧仙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公司投保的保险金51329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朱光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退保所得金额31012.5元,闽清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养老保险金3354.46元,归被告朱光希所有;四、被告朱光希购置的博时产业市值6761.99元、华商领先市值7429.47元二笔基金归被告朱光希所有,被告朱光希应支付原告聂碧仙7000元;五、原、被告共同债务银行贷款129991.89元,因为该贷款系被告朱光希名义所贷,且还款方式为分期分批,按月还本息,为了保证银行贷款能如约如期还款和便于被告履行还款,也为了避免日后,原、被告双方引起不必要的纷争,由被告朱光希负责归还较为适宜,原告聂碧仙应支付被告朱光希65000元;六、原被告双方商定本案诉讼费各负担一半,予以照准;七、上述处理意见第四、五项相抵,原告聂碧仙应付被告朱光希人民币58000.00元。对原告提出,被告应按上述第四项处理意见支付给原告7000元,第五项共同债务银行贷款按双方各还一年之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另主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搬回属于上述处理意见第一项属于原告的房屋居住,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付清被告上述第六项58000元款项后,才能搬入房屋居住,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梅城镇南山新村29号房屋一幢,共六层半,第一层、第六半层及平台和楼梯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第三、五层归原告聂碧仙所有,第二、四层归被告朱光希所有;

二、原告聂碧仙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公司投保的保险金51329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朱光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退保所得金额31012.5元,闽清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养老保险金3354.46元,归被告朱光希所有;

三、被告朱光希购置的博时产业市值6761.99元、华商领先市值7429.47元二笔基金归被告朱光希所有,被告朱光希应支付原告聂碧仙7000元;

四、共同债务银行贷款129991.89元,由被告朱光希负责还款,原告支付被告65000元;

五、上述第三、四项相抵,原告聂碧仙应付被告朱光希人民币58000.00元;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

本案诉讼费5740元,原告聂碧仙负担2870元,被告负担2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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