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天佑、汤惠茹与汤承武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2-28 14:28:57 点击数:
导读:汤天佑、汤惠茹与汤承武纠纷一案

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因与被上诉人汤承武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11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于20061122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061212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又经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申请,本院于20081021日依法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111日,被继承人袁瑞兰死亡。其死亡时在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汤天佑、汤惠茹和被告汤承武(子女)。其死亡时遗留有以下财产:①房屋楼层差价款人民币4800元;②存款人民币15000元;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氧气押金人民币720元。其死亡后单位补助丧葬费人民币9122.12元。以上财产均由被告汤承武占有。被继承人袁瑞兰去世后,被告汤承武个人为其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人民币35331元。另确认,坐落于昆明市江岸小区江岸里216单元403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袁瑞兰在其配偶汤铭德去世后参加单位房改购买(房改时已计算其配偶汤铭德工龄),房屋所有权人在公证前登记为被继承人袁瑞兰。2005512日,昆明市公证处作出(2005)昆证民字第404340444045号《公证书》,对《放弃继承权声明》(袁瑞兰声明放弃对403号房屋中汤铭德份额的继承权)、《赠与合同》(袁瑞兰将其对403号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汤承武)予以公证。200658日,原告汤天佑、汤惠茹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交出遗产,并承认非法侵吞遗产的错误;2、宣告被告一人继承无效;3、依法分割遗产。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可继承的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讼争财产中:1、存款等款项。存款、楼层差价款、氧气押金共计2052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单位补助的丧葬费系国家对职工家属处理职工丧葬事宜补贴的费用,非法律规定的遗产,现该款项已全额支出,本案不作分割。2、讼争房屋。第一,公证前的财产权属,根据生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403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单位的房改房,房改时被继承人配偶已经死亡,故房改时虽然计算了其配偶工龄,但该工龄属于福利性质的待遇,不影响财产所有权性质,双方当事人和生效公证书均未证明403号房屋以夫妻共同存款购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房改时虽然计算配偶工龄,但配偶已经死亡,且无证据证明购房款以夫妻共同存款支付时房屋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的意见,一审法院确认403号房屋在公证前为被继承人袁瑞兰个人财产;第二,《放弃继承声明》和《赠与合同》的效力,根据403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袁瑞兰个人财产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放弃继承声明》系当事人对法律认识错误产生的错误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继承人袁瑞兰作为403号房屋所有权人,其依法对403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赠与合同》在法律上系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只要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依法成立,财产权利人将其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系其依法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行为,法律上并不区分受赠人的身份,故子女人数在法律上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故一审法院确认经公证的《赠与合同》系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即403号房屋已经被被继承人在生前以赠与方式处分,非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的遗产,本案不作分割。3、被告个人支出丧葬费用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一个人承办丧葬事务,开销较大的事实,因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支出的丧葬费用系继承人根据道德、风俗习惯履行其对被继承人扶养义务的延续行为,费用的支出丰俭由人,无固定、统一的标准,故该项费用非法律规定的被继承人个人债务,亦非法律规定应从遗产中支出或者扣除的费用,该行为应视为履行义务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应当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4、原告汤天佑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一审法院确定分割遗产时不对其予以照顾。5、遗产的处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遗产20520元中,由被告继承一半即10260元,两原告各继承5130元。6、其他诉讼请求。每一个继承人对遗产均负有保管的权利和义务,两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吞遗产的故意,被告拒不分给原告遗产系当事人对丧葬费用的支出后果在法律上的认识所致,而非法律上的侵吞,故一审法院对两原告主张被告交出全部遗产和承认错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袁瑞兰的遗产人民币20520元中,由汤承武继承人民币10260元,汤天佑、汤惠茹各继承人民币5130元。汤天佑、汤惠茹继承的份额限汤承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汤天佑、汤惠茹;二、驳回汤天佑、汤惠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被继承人汤铭德、袁瑞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江岸小区江岸里216单元403号房屋只认定为袁瑞兰的个人财产明显错误。该房屋是被继承人汤铭德、袁瑞兰夫妻从原住的威远街旧房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在1997年参加昆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房改才购买了该房屋100%的产权,购买该房屋时计入了两被继承人的工龄并进行了折扣优惠,并且,被继承人袁瑞兰在1975年就已经退休,被继承人汤铭德的工资收入也要高于被继承人袁瑞兰,而被继承人汤铭德死亡时并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其所有的遗产全部由被继承人袁瑞兰保管并用于购买该房屋,即该房屋是用被继承人汤铭德、袁瑞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故该403号房屋应属被继承人汤铭德、袁瑞兰的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违反《公证法》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予以认定明显错误。《赠与合同》公证是在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和《继承权》公证的前提下所办理,但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述公证时提供的是虚假证明,公证部门也未对其审核就予以公证,明显违反了《公证法》。3、一审判决将《赠与合同》中二分之一的房产产权份额赠与认定为全额房产产权赠与明显错误。《赠与合同》公证的内容是被继承人袁瑞兰将该403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进行赠与,并非该房屋的全部产权赠与。4、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交的骨灰盒、墓地费和礼仪费白条收据认定为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在分割遗产时予以了多分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骨灰盒、墓地费和礼仪费的白条收据均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实上述费用产生过。5、一审判决在分割遗产时对身患残疾没有生活来源仅靠领取政府低保生活的上诉人汤天佑不予照顾明显错误。上诉人汤天佑因患脑溢血导致左边身体半身不遂而丧失劳动能力,全靠政府低保生活。6、被继承人袁瑞兰死亡后其单位补助的丧葬费9122.12元实际上只用去了5191元,剩余的3921.12元应作为遗产继承,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认定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继承人汤铭德、袁瑞兰夫妇遗留的房产即江岸小区江岸里216单元403号房屋一套及其他遗产按法定继承来继承;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汤承武答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系被继承人袁瑞兰的个人财产,其有权自由处分,经被继承人袁瑞兰的赠与行为并公证,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提交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昆明市公证处于2006111日出具的《关于袁瑞兰一案复查处理的决定》,经质证,被上诉人汤承武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汤承武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朱坚于2006621日针对坐落于昆明市江岸小区江岸里216单元403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公证书》,以及该房屋现在的所有权归属状况的《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档案摘抄表》和《房屋所有权证》,经质证,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和《公证书》是被上诉人汤承武擅自转移遗产的结果,且该出卖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对此,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对《房屋买卖合同》和《公证书》的证明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能就此异议提交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另外,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对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袁瑞兰死亡后,被上诉人汤承武向其单位领取丧葬费9122.12元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应为丧葬费和抚恤费。根据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在一审中提交的由被上诉人汤承武出具给被继承人袁瑞兰所在单位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为:收到袁瑞兰丧葬抚恤费9122.1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此外,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汤承武为被继承人袁瑞兰的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5331元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汤承武为此重申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二十四张费用单据。由于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并未能就其此费用异议提交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佐证,而一审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费用5191元,并通过对被上诉人汤承武提交的费用单据依法进行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甑别,采信确认了“礼仪服务”费用80元、“骨灰盒”费用1860元和墓地费用282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评判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袁瑞兰与汤铭德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昆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以及被上诉人汤承武是被继承人袁瑞兰与汤铭德共同生育的子女。汤铭德于1990827日去世,被继承人袁瑞兰于2006111日去世。被继承人袁瑞兰死亡时遗留有以下财产:①房屋楼层差价款4800元;②存款15000元;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氧气押金720元。被继承人袁瑞兰死亡后,被上诉人汤承武向其单位领取了丧葬抚恤费9122.12元。上述财产现均由被上诉人汤承武占有。被继承人袁瑞兰死亡后,被上诉人汤承武为其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5331元。200658日,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确认,坐落于昆明市江岸小区江岸里216单元403号房屋(以下简称本案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袁瑞兰在其配偶汤铭德去世后参加单位房改所购买(房改时已计算其配偶汤铭德工龄),房屋所有权人在公证前登记为被继承人袁瑞兰。2005512日,昆明市公证处作出(2005)昆证民字第4043号放弃继承权公证书、(2005)昆证民字第4044号继承权公证书、(2005)昆证民字第4045号赠与合同公证书。被上诉人汤承武据此三份公证书将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在其名下。2006621日,被上诉人汤承武与案外人朱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朱坚以50000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汤承武购买本案讼争房屋。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于2006621日对该买卖合同作出(2006)云昆国信证字第8546号公证书。200676日,案外人朱坚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在《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档案摘抄表》的“契税状况”一栏中载明本案讼争房屋的契价为71946元。20061030日,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向昆明市公证处申请复查其所作出的三份公证书,昆明市公证处于2006111日作出《关于袁瑞兰一案复查处理的决定》,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袁瑞兰和汤铭德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而(2005)昆证民字第4044号继承权公证书遗漏了法定继承人上诉人汤天佑和汤惠茹,据此决定撤销(2005)昆证民字第4044号继承权公证书,并维持(2005)昆证民字第4043号放弃继承权公证书和(2005)昆证民字第4045号赠与合同公证书。20061119日,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遂以昆明市公证处为被告、汤承武为第三人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19日作出(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本案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袁瑞兰与汤铭德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昆明市公证处作出的(2005)昆证民字第4044号继承权公证书未查明法定继承人状况存有过错为由,判决昆明市公证处向上诉人汤惠茹、汤天佑赔偿经济损失7200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汤惠茹、汤天佑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死亡后,就其所留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产生的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以及被上诉人汤承武是被继承人袁瑞兰与汤铭德共同生育的子女,即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以及被上诉人汤承武均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能够依法享有被继承人所留合法遗产的继承权。当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法当为遗产,由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以及被上诉人汤承武共同继承所有。

首先,针对继承份额之确定。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以及被上诉人汤承武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均等继承享受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但是,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所分。”,而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汤承武在被继承人袁瑞兰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扶助和关心照顾义务,特别是,在处理被继承人袁瑞兰死亡后的丧葬事宜中,被上诉人汤承武负责承办并支付了主要的丧葬费用,该行为应视为作为履行义务的继承人的被上诉人汤承武对被继承人袁瑞兰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基于该事实,确定被上诉人汤承武在分割遗产时享有较多份额(遗产的1/2),而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各享有遗产份额的1/4,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汤天佑提出其身患残疾没有生活来源,应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的主张,因上诉人汤天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汤天佑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针对遗产的具体范围和分割份额之确定。

第一,本案讼争房屋的性质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继承人袁瑞兰和汤铭德均系昆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而本案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袁瑞兰生前向其所在单位购买的房改房,在进行购房确定福利待遇时计算了其配偶汤铭德的工龄,即被继承人袁瑞兰在享有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时蕴含了汤铭德工龄福利待遇,同时,该讼争房屋系因被继承人袁瑞兰和汤铭德生前长期居住使用的昆明市威远街房屋被拆迁而安置居住所使用,即该讼争房屋来源于被继承人袁瑞兰和汤铭德生前长期居住使用房屋的拆迁安置,特别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该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袁瑞兰和汤铭德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昆明市公证处作出的《关于袁瑞兰一案复查处理的决定》亦认定该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袁瑞兰和汤铭德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纵观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来源、获取基础和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讼争房屋应属被继承人袁瑞兰和汤铭德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本案讼争房屋的份额分割确定。基于上述对本案讼争房屋性质的分析评判理由,该讼争房屋属被继承人袁瑞兰和汤铭德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被继承人袁瑞兰和汤铭德各享有该讼争房屋所有权的1/2份额。

其中,针对属于被继承人袁瑞兰享有的房屋1/2的所有权份额处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昆明市公证处作出的《关于袁瑞兰一案复查处理的决定》,昆明市公证处作出的具有法定效力的(2005)昆证民字第4045号赠与合同公证书明确表明被继承人袁瑞兰生前自愿将其享有的房屋1/2的所有权份额赠与给被上诉人汤承武,该行为系被继承人袁瑞兰生前对其财产权利合法处分的结果,当为有效行为,进而,被上诉人汤承武通过被继承人袁瑞兰生前的赠与行为已经享有本案讼争房屋1/2的所有权份额。

次之,针对属于被继承人汤铭德享有的房屋1/2的所有权份额处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昆明市公证处作出的《关于袁瑞兰一案复查处理的决定》,昆明市公证处作出的(2005)昆证民字第4044号继承权公证书已经被依法撤销,由此,该部分房屋所有权份额作为被继承人汤铭德的合法遗产,当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定继承方式和顺序予以继承分割,即由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袁瑞兰、上诉人汤天佑、上诉人汤惠茹和被上诉人汤承武各享有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的1/8份额;结合昆明市公证处作出的具有法定效力的(2005)昆证民字第4043号放弃继承权公证书,作为被继承人汤铭德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的袁瑞兰已经依法放弃了其对该遗产所享有的继承权利,进而,袁瑞兰放弃的该部分遗产份额应由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分割享有;再结合上述本院对继承份额确定的方式,即被上诉人汤承武在分割遗产时享有较多份额,故对袁瑞兰放弃继承的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的1/8份额,本院确定由被上诉人汤承武继承享有。

再之,针对本案讼争房屋的具体分割处理。综合上述对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享有份额的分析评判理由,被上诉人汤承武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应为3/41/2+1/8+1/8),而上诉人汤天佑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应为1/8,上诉人汤惠茹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应为1/8。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汤承武已于2006621日将本案讼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朱坚,现案外人朱坚已经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即客观状况导致本案已无法再行具体分割本案讼争房屋或者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故而,本院结合该实际情况,确定本案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汤承武出卖本案讼争房屋所获取的收益进行具体分割和经济补偿。与此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尽管被上诉人汤承武将本案讼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朱坚时所签订的出卖价款为50000元,但在《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档案摘抄表》的“契税状况”一栏中载明本案讼争房屋的契价为71946元,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和公示公信的基本法律原则,本院确定应按照国家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公示公信的本案讼争房屋的契价71946元进行具体分割和经济补偿。因此,在被上诉人汤承武出卖并实际享有了该房屋出卖价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汤承武应当补偿上诉人汤天佑8993.25元(71946元×1/8),补偿上诉人汤惠茹8993.25元(71946元×1/8)。

第三,本案讼争其他遗产的份额确定。其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继承人袁瑞兰所留现金遗产为20520元(房屋楼层差价款4800+存款15000+氧气押金720元),基于上述本院对继承份额确定的方式,即被上诉人汤承武在分割遗产时享有较多份额(遗产的1/2),而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各享有遗产份额的1/4,故一审判决据此分割方式,确定由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各继承享有51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次之,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要求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袁瑞兰死亡后单位补助发放的丧葬抚恤费9122.12元,由于该费用显属被继承人袁瑞兰生前所在单位对其死亡后的丧葬后事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汤承武在具体处理操办被继承人袁瑞兰的丧葬事宜时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已经大大超出了该笔丧葬抚恤费,即该笔丧葬抚恤费用已经实际花费支出且并无剩余,尽管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提出该笔丧葬抚恤费用并未完全花费完毕尚有剩余,但其并未能就此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汤天佑、汤惠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汤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汤天佑支付房屋补偿价款人民币8993.25元,向上诉人汤惠茹支付房屋补偿价款人民币899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0元,由上诉人汤天佑负担3208元,由上诉人汤惠茹负担3208元,由被上诉人汤承武负担1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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