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无责方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20-10-10 15:32:26 点击数:
导读: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无责方如何维权

张某与杨某为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等其他五人因与成都某置业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法院判决杨某等五人承担违约金共计200万元。后该判决生效,并由某置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某置业公司将登记在杨某名下的房屋作为可供执行的线索提供给法院,法院对该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张某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法院停止执行程序,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其主要理由是该房屋为张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张某作为案外人在该房屋上享有一定份额。

成都某置业公司对此答辩称,该违约金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诉讼过程】

   杨某配偶张某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被查封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某名下,因杨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对其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合法有据。案外人杨某配偶张某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不能排除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故其停止执行并解除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裁定驳回杨某配偶张某的案外人异议。
杨某配偶张某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房产,并确认系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份额。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法院对夫妻共同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配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配偶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法院在执行中应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予以适当保护。
   【案例解析】
    当夫妻双方仅有一方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在通知共有人后,可以对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配偶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法院会不予支持。
但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法院会进行实体权利的审查,查明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法院在执行中应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予以适当保护。
首先,经过实质审查,房产确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确认其配偶对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因此,除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否则法院不支持婚内分割财产。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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