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纠纷案件处理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20-09-03 14:57:20 点击数:
导读:关于婚姻纠纷案件处理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71939条至41条,对那些属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的财产,婚前及婚后的财产及有关财产的约定,以及离婚时财产处理,债务的负担均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诸多问题,由于举证难而难以判断。如夫或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但一方在处理财产时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在协议离婚(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中:当事人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时的救济途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等等。这些规定应是处理夫妻财产的基本法律依据.

 ()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处理离婚纠纷中,双方都同意离婚的,在涉及财产分割时,首先应先明析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司法实践中,生产经营的收益如何判断,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有哪些,各地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因此,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至二十二条对此进一步明确作了规定。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但军人的伤亡保险金、残疾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同时,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才能够理清其与家庭共同财产的区分,更有利于处理离婚纠纷时财产分割。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新的历史时期,在处理离婚纠纷中,越来越多的会涉及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有些是夫或妻一方借贷另一方知情或不知情;有些则是双方共同举债,双方共同举债的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但一方举债的则较难判断。因《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第41条由于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在债务分担上亦应平等对待,协商处理。作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向夫或妻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而夫或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双方有关财产的协议而对抗第三人,除非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该协议内容或该债务是非因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当然,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如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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