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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天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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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将房赠子女单方无法随意撤销
【反悔】要求撤销赠与行为
于玲与高山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日,两人在法院调解离婚。
离婚时,协议约定两人共有产权的一套房屋在高山付清贷款后,其产权转移至两人的儿子高天名下。
2013年1月,于玲起诉至法院称:涉案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天名下,仍属于玲、高山共有,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天,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该涉案房屋。
【判决】不得单方反悔
被告高山辩称:双方离婚时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天,正是因为原告同意将房屋赠与高天,被告才同意在离婚协议中加重其义务的条款,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高山认为,离婚已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因此,法院不应支持于玲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玲、高山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该涉案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于玲、高山离婚后,于玲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对于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于玲遂依法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说法】须取得共同共有人同意
律师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