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引发财产分割纠纷的9条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6/1/21 15:57:51 点击数:
导读: 作者│文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据国家民政部统计,2014年全国共依法办理离婚登记363.7万对,比2013年增长3.9%。这意味着自2003年以来,我国离婚率已经连续12年呈递增状态。据四川省民政厅通报,2014年四…
 作者│文骏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据国家民政部统计,2014年全国共依法办理离婚登记363.7万对,比2013年增长3.9%。这意味着自2003年以来,我国离婚率已经连续12年呈递增状态。据四川省民政厅通报,2014年四川省在线办理结婚、离婚登记共986186对,其中结婚756582对,离婚229604对,离结率(离婚登记占结婚登记的比重)为30%。两组数据表明,2014年全国和四川省分别有363.7万、229604对夫妻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相应也就有363.7万、229604份书面离婚协议。
 
  与此相应,因离婚协议而引发的纠纷数量甚多。根据笔者在实务中的了解以及在无讼案例的法律文书检索情况来看,多数离婚协议中载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等类似条款。有些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要求当事人按期提供的样本填写离婚协议,也采此种写法。然而,在登记离婚之后,有相当部分当事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等等。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以“无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分别有718、1087个结果。笔者通过对部分裁判文书进行分析,造成此现象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一是“假离婚”导致假戏真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二是为促成尽快离婚,登记离婚时暂时搁置财产分割问题;三是一方当事人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导致一方当事人认识错误。
 
  此类纠纷产生后,处理方式也有所差别,有的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有的案由为“确权纠纷”,有的案由为“共有纠纷”等等。因离婚协议未列明全部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离婚协议引发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涉及到如何对“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等类似条款进行理解、认定?如何证明尚未对争议的财产进行分割?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一定困难。
 
  关联法规: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1:
 
  双方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并约定了债权的给付义务,应视为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唐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03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提供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离婚协议书写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唐1陈述就王1给付唐1债权的理解,可知唐1与王1在离婚时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考虑,故可以认定唐1、王1在协议离婚时已知道涉案房屋的情况及屋内物品的情况。双方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并约定了债权的给付义务,应视为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离婚事项达成的离婚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1认为离婚协议未对涉案房屋等财产进行分割,但是离婚协议写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欠女方7万元,且唐1在一审中陈述男方欠女方的7万元债权包含涉案房屋首付款4万元及双方共同偿还涉案房屋贷款3万元,可知唐1与王1在离婚时已就涉案房屋等相关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协议。唐1认为离婚协议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
 
  未生效的离婚协议,仅是双方关于离婚及财产分割的意向。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指向性,不能毫无依据地无限止地进行扩大解释和理解。在双方对具体的、重大财产的分割仅有部分作了明确约定,另有部分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仅以离婚协议中有“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的表述及一方已实际掌控该重大财产的情形而认定该未作明确约定的重大财产权益已进行分割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褚甲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6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协议离婚时是否已对居安工贸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分割。曹某认为根据2006年的离婚协议内容及2009年生效的离婚协议中有关“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男方所有的债权债务问题由男方负责处理,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均与女方及孩子无关。”、“我们双方完全同意本协议书上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的表述中,可以得出褚甲、曹某对居安工贸公司的股权已经分配给了曹某的结论。对此褚甲不予认同。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离婚协议第四项“夫妻间其它财产”强调的是“包括厂房及厂内债权及债务问题”,虽然该项内容未具体明确究竟是哪家厂,根据曹某的经营情况可以理解为指的是永达汽修厂,因此该条款仅涉及永达汽修厂的厂房及厂内债权债务问题,并未涉及居安工贸公司的股权。曹某据以主张双方曾协议将居安工贸公司股权分配给其的意见无从成立。更为重要的是,2006年离婚协议并未生效,仅是双方关于离婚及财产分割的意向,故曹某认为该协议与生效的离婚协议是合二为一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而生效的离婚协议中“男方所有的债权债务问题由男方负责处理,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均与女方及孩子无关。”涉及的是曹某的债权债务问题,因公司股权是一种财产权益,属于财产所有权性质,不等同于债权债务,故该条款也不能表明双方对居安工贸公司股权进行了分配。至于生效离婚协议中“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的表述,原审法院认为,从离婚协议上下文内容来看,该表述紧随双方对两套住房的归属约定之后,而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指向性,因此该表述应理解为系针对两套住房而言,不能毫无依据地无限止地进行扩大解释和理解。在双方对具体的、重大财产的分割仅有部分作了明确约定,另有部分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仅以离婚协议中有“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的表述及一方已实际掌控该重大财产的情形而认定该未作明确约定的重大财产权益已进行分割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且从生效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的财产分割内容看,褚甲、曹某已将大部分财产权属归于双方女儿,褚甲所取得的财产份额并不足以与曹某在居安工贸公司中占有的股权相平衡,故对曹某以离婚协议中其并未分得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进而主张居安工贸公司股权实际已分配给其的意见,法院难以采纳。综上,无证据表明褚甲对曹某在居安工贸公司中的股权已明确表示归属于曹某一人所有,而双方离婚协议中对曹某在居安工贸公司的股权归属亦未作明确约定,虽然褚甲在与曹某协议离婚时已知晓居安工贸公司存在是不争的事实,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审理婚姻家庭纠纷的相关精神规定,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既包括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财产,也包括《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等,故褚甲要求分割曹某在居安工贸公司中80%股权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系争股权是否已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处理完毕,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详细阐明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裁判规则3:
 
  即便代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过轻生的念头,但是肖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其在离婚时考虑诸多因素,在财产分割时做出让步也是其自由处分权利的体现,其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此,不管是从离婚协议的内容,还是当事人离婚时对财产处理的态度,都难以认定肖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受到欺诈或胁迫。
 
  ——肖×与代×离婚后财产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肖与代于2011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也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约定。该协议对肖、代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肖与代婚姻存续期间,因感情纠葛,肖多次表达出结束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书写数份《离婚协议书》,均提及双方无共同子女及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虽然肖主张其在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代以自杀相威胁,迫使其撤回离婚诉讼,后又迫使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是结合肖此前一贯的意思表示,其在2011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时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与前述数份《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较为相符。此外,即便代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过轻生的念头,但是肖在本案的起诉状中也表示“2011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出于代自杀胁迫,昔日夫妻恩情,对方家庭亲情等诸方面考虑,在代提出给其一个面子的情况下,肖心软在《离婚协议》上未依法进行分割。”肖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其在离婚时考虑诸多因素,在财产分割时做出让步也是其自由处分权利的体现,其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此,不管是从离婚协议的内容,还是当事人离婚时对财产处理的态度,都难以认定肖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受到欺诈或胁迫。故,肖与代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4:
 
  (1)婚姻是两个人相爱相守的承诺,婚姻是神圣的,法律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若是为了某种目的而“假离婚”,不仅是对神圣的婚姻的一种不尊重,也是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办理了离婚手续就解除了婚姻关系。
 
  (2)两份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无财产”,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丁为购买富房屋支付过部分款项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并不会因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而改变。
 
  ——丁×等离婚后财产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0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丁与班先后两次离婚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协议》的效力;二是富房屋以及太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丁与班先后签署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以及2013年双方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丁主张第一次离婚系为购房而假离婚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是两个人相爱相守的承诺,婚姻是神圣的,法律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若是为了某种目的而“假离婚”,不仅是对神圣的婚姻的一种不尊重,也是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丁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班系假离婚,且即便丁与班私下约定假离婚,从法律角度而言,办理了离婚手续就解除了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丁和班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故第一次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丁关于假离婚的主张不予采信。丁主张《协议》系班趁其酒醉之时哄骗其签的,并非丁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富房屋系班于双方第一次结婚前购买,丁为购买富房屋支付过200000元、46000元及12572.6元三笔款项,但由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则富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富房屋登记在班的名下,应属于班的个人财产。对于丁主张的“富房屋的300000元的贷款的还款问题没有查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富房屋贷款的还款问题并不影响富房屋所有权的认定,由于丁并未举证证明其偿还富房屋贷款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丁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太房屋,虽然丁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并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房屋系以丁名义由双方共同支付购买,产权最终属于班,双方在第二次离婚前已将该房屋过户至班名下,故丁主张太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班主张其支付了太房屋全部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太房屋的首付款来源于富房屋的售房款,丁为购买富房屋支付过200000元、46000元及12572.6元三笔款项,原审法院酌定班向丁支付太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班提出的“原审法院确认了两份离婚协议的证据效力,应当尊重丁与班之间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原审法院以简单的酌定打破了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自由约定,单方面加重了班的负担,判决有失公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两份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无财产”,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丁为购买富房屋支付过200000元、46000元及12572.6元三笔款项并偿还部分贷款,丁支付过部分款项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并不会因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而改变,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班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5:
 
  针对争议双方对书面约定“无财产分割问题”条款发生不同理解的情况,依法应依据该文字表述的基本含义作出相应解释或者以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为准,但是案涉协议系双方协商共拟,且该文字含义亦可理解为双方间没有财产分割问题或者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在签署《离婚协议书》前已经达成一致,该两种理解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夏某某与张某物权确认纠纷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9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张某与夏某某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无财产分割问题”,就该约定内容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在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针对争议双方对书面约定条款发生不同理解的情况,依法应依据该文字表述的基本含义作出相应解释或者以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为准,但是案涉协议系双方协商共拟,且该文字含义亦可理解为双方间没有财产分割问题或者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在签署《离婚协议书》前已经达成一致,该两种理解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现夏某某诉至法院主张该条约定应理解双方间没有财产分割问题,由此推导出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财产应归其所有,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便是另外一种理解即双方就财产分割已经另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就该具体处理意见夏某某亦未能举证证实,故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无财产分割问题”的内容,不能推断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争议的结论,夏某某不能依据该约定确认案涉房产归其个人所有。
 
  裁判规则6:
 
  涉案车辆系沈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父母均有出资,因此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沈某某亦应当知晓该车辆的状况,但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其与张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即应视为其与张某某已经就车辆达成了协议。
 
  ——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33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自愿于2014年11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沈某某主张离婚协议书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沈某某与张某某均认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加之涉案车辆系沈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父母均有出资,因此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沈某某亦应当知晓该车辆的状况,但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其与张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即应视为其与张某某已经就车辆达成了协议。故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裁判规则7:
 
  在离婚前办理公证委托书,其内容是委托办理出售或出租系争房屋的手续。在出售房屋的公证委托书中,无法看出有对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并以此变更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的离婚协议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房屋的权属性质并未发生变化,系争房屋在双方协议离婚时仍系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某与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67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夫妻可以协商分割处理共同财产。薛某某、李某某在离婚时所达成的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离婚协议,可以认定薛某某、李某某在离婚时已不存在需要处理的共同财产。系争房屋虽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但薛某某、李某某在至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前夕,薛某某办理了全权委托李某某出售系争房屋的公证委托书。结合薛某某、李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法院认定薛某某、李某某在达成离婚协议之前,双方已对婚后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处理,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处理均无异议。且薛某某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反悔,亦未在离婚后一年内行使救济权利。至于薛某某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系争房屋出售后的三分之二的房款归薛某某所有,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薛某某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前办理公证委托书,其内容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出售或出租系争房屋的手续。在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出售房屋的公证委托中,无法看出有对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并以此变更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虽然双方的离婚协议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房屋的权属性质并未发生变化,系争房屋在双方协议离婚时仍系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持上诉人的委托书将房屋出售,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已转化成售房款。上诉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出售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认为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前已经对婚后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处理的意见无据可依,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8:
 
  虽双方未就此办理离婚手续,但协议中注明了夫妻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而熊某某在协议签订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就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此期间双方没有大笔额外的收入或投资收益进帐,应认定熊某某的银行帐户内没有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熊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熊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虽双方未就此办理离婚手续,但协议中注明了夫妻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而熊某某在协议签订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就向法院起诉离婚,现没有证据证明熊某某或张某某在此期间内有大笔额外的收入或投资收益进帐;而熊某某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与债权人的陈述及转帐的渠道相吻合,故应认定熊某某的银行帐户内没有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判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40801.5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9:
 
  被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在离婚协议中的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对申请执行人没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
 
  ——肖丽、方庆民等与赵京刚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执复字第3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房产虽系申请复议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但该房产系被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的债务亦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相应义务并无不当。被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在离婚协议中的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对申请执行人没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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